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㈠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於送往車廠修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以證明告訴人車輛後方之凹陷為九十度正面撞擊所致,並非側面擦撞。㈡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訴訟繫屬中自行測量肇事同型車輛車前保險桿離地高度結果,亦可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前保險桿(離地四十八公分),需在車身跳動三十二公分再撞擊之情形下,方能造成告訴人車輛車身之凹洞(離地約八十公分),法院就車禍事實之發生經過有所誤解,而上開事實、證據均未經法院審理。且該等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亦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且該項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照片數幀用以證明告訴人車輛之車身凹洞為九十度正面撞擊所致
。惟告訴人車輛之車身凹洞是否為九十度正面撞擊所致,並不能自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從形式上一望即知。且原確定判決卷內已附有告訴人之車損照片多張,公訴人及原法院並曾先後將該案送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一致認為聲請人係駕車與告訴人之車輛「擦撞」肇事,此等鑑定結果並經原法院採信而引用為判決之理由,是難認該項事實、證據於原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聲請人認為其提出之車損照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且從形式上觀察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均有誤會。
㈡又聲請人雖於前案訴訟繫屬中自行模擬車禍發生時車輛碰撞情形加以測量及拍
照,認為撞擊高度與車損位置不合情理,而提出測量結果及照片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原法院已於審理中函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就肇事同型車輛之相關部分測量離地高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枋警刑字第○九一○○○四○九五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此一測量結果與聲請人自行測量之數據差距甚微,而警方所作之測量結果又經原法院採信而引為判決之理由,故難謂聲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未經原法院發現及審酌。況聲請人乃就同型車輛之車前「保險桿」作為撞擊基準點後,再行測量離地高度,此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車輛撞擊點為「左前側車頭」,即「左前車頭引擎蓋至保險桿上方間」亦屬有異。聲請人先以自行設定之撞擊點加以測量及拍照,復未能說明為何以「保險桿」作為認定撞擊點之緣故,其提出之該項證據自形式上觀之,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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