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經本院成功簡易庭移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由 陳松吉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以其妹陳淑子名義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另保留六十坪土地未出售),因系爭土地遲未過戶,陳松吉、被告為確保系爭土地免於二次出賣,明知二人間並無八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萌生使公務員為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意,於八十年二月一日,二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松吉,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同時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妥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共同至臺東縣成功地政事所委託不知情之公證代書 江雨璇 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同日收件後,即編為成功字第三一八號案件處理,後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李修容陳瑞珠 在同月二日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不知情之公務員 潘美蘭 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與陳松吉共同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惟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自動檢舉簽請分偵案辦理,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收案後,開始進行偵查被告所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偵查卷宗一宗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檢察官自動檢舉開始偵查之日期距八十年二月一日之案發時間,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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