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曾國富
相 對 人  戴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共有物買賣之事宜,而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
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
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影本1紙為憑,然依上開信封所示,
係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委託郵務公司寄
送後,經郵務公司對相對人為送達未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該存證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查明後投
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
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