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睿麟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睿麟(下稱抗告人)雖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次以上之情形,然並非一符合上開情形即一概不准易刑處分,檢察官於裁量時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案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當時係與女友協議酒後由女友接送返家,因天氣炎熱,故啟動冷氣在車內休息,此應屬一般常情,並非特例,抗告人在等待女友期間不勝酒力睡著,直到警方到場時才叫醒抗告人,但抗告人未曾移動車輛,並非於行駛中遭攔查,而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然員警執意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倘能調閱員警執法時配戴之密錄器,即可證明抗告人當時確實於停車格內睡覺,以還原上開真相。而本案實因抗告人不知法律而誤以為在駕駛座開冷氣睡覺不算酒駕,且抗告人於107年第2次犯後即已深刻警惕,記取教訓,本案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逾6年,顯見前案之執行,已獲得相當矯正之效,抗告人並無短期內再犯情形。又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因本案入監服刑後,即無人處理名下科技公司之稅務、薪資等事宜,亦無人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執行檢察官未斟酌抗告人之家庭、工作情形,駁回抗告人 易科 罰金之聲請,實難謂公平妥適,原裁定未察,亦同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復於113年間再犯本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3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114年執緝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犯罪行為,係屬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本案犯罪確定後移送執行,經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至該署執行,抗告人則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向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原署已於114年1月7日以 苗檢熙 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調院原署113年執字第2829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報到,嗣經通知警方執行拘提、通緝,於114年3月9日緝獲抗告人並移送執行,抗告人當庭再次聲請易科罰金,惟原署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仍諭知「本件為酒駕3犯,認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今日發監執行,若對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聲明不服,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署114年1月2日簽報檢察長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簽、前揭114年1月7日函稿、114年3月9日指揮執行命令點名單及同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復於114年3月21日再次向原署聲請易科罰金,經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6日以苗檢映乙114執緝146字第1149008394號函說明「臺端前於113年12月28日聲請易科罰金,業經本署駁回,並以114年1月7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通知臺端;本次再聲請易科罰金,為重複聲請,逕予駁回」等語,以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46號執行卷宗(含上開2829號、原署114年執聲他字第11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綜觀全案,抗告人於到案執行時既已分別以書面及言詞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均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抗告人充分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經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之犯罪類型性質相同、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抗告人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公眾安全,罰金刑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併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及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並報請原署檢察長核定,則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再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重複聲請,亦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如入監執行將影響工作,且無法照顧父親等情,惟上開情由仍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認抗告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抗告人之職業、家庭狀況執為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不當,並無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仍主張其僅是啟動冷氣在車內睡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然抗告人是否確有前開犯行,並非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法院審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所應予考量。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均非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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