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沈維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數罪併罰刑事聲請抗告狀」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維銘(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維銘之請求(原審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亦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7月以下之範圍,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11、12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3月27日至113年2月28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8至10、13所示之案件,分別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毀損等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附表編號1、5至7、11、12部分均屬有間,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暨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書面陳述意見等情而為定刑,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據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四、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定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是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沈維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罪
③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④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罪)
④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07.08
②112.08.09
③112.08.11(3次)
④112.08.11
112.07.08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1.3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0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9號
編號1至2之罪,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08.01
112.07.07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澎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953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澎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判決日期
113.03.28
113.05.2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澎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確定日期
113.05.20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0226號
編 號
5
6
罪 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8.04、112.08.05
112.03.27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953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57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判決日期
113.05.28
113.05.16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確定日期
113.06.25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02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5585號
編號5之罪,經臺中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編 號
7
8
罪 名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②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1條第2項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④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21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2罪)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③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8罪)
④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2.12.23至113.02.21
②113.01.23、113.02.03
③113.02.03(5次)、
113.02.04、113.02.17
113.02.26
④113.01.20、113.02.14
⑤113.02.28
113.02.06、113.02.06
113.02.1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259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259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21號
編號7至10之罪,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9
10
罪 名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詐
術使人物之交付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02.17、
②113.02.21
113.01.13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259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1259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21號
編號7至10之罪,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11
12
罪 名
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2項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②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③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④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4罪)
②有期徒刑7月(2罪)
③有期徒刑7月(13罪)
④有期徒刑8月(2罪)
⑤有期徒刑8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罪)
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④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01.13、113.02.21
113.02.23、113.02.23
②113.01.16、113.01.24
③113.02.03(4次)、
113.02.04、113.02.05
113.02.08、113.02.10
113.02.14、113.02.17
113.02.26、113.02.27
113.02.27
④113.01.25、113.02.11
⑤113.02.03
⑥113.02.27
⑦113.01.30
①113.01.11
②112.08.11、112.08.11
113.01.11
③112.09.13、112.12.30
④112.10.23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察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80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08.22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
號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0.23【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63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6457號
編號11之罪,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113年度易字第2637、2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12之罪,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犯 罪 日 期
112.10.24、
112.10.25、
112.11.02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80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08.22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確定日期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3之罪,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