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告甲00000000
a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交往3、
4個月後於民國91年4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對原告嚴密監控及威脅,甚至恐嚇、威脅原告家人,二人共同生活不到兩星期即分居,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中,雙方已無夫妻感情,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依中華民國法律,先予說明。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及友人蘇兩全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因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施以恐嚇、威脅等監控行為,致兩造分居,其分居狀態,自91年起迄今已逾6年,其於6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