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及抗告,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為道路交通案件所準用,準此,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而為聲明異議時,應自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為之,並以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之日,為聲明異議之日。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做成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異議人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第10、19頁),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且異議人亦未聲請回復原狀,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10月15日以前提出,異議人雖於97年10月14以書狀聲明異議,惟遲至97年10月16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呈本院,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狀章1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