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後段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5月10日2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月10日20時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勒戒完後就沒踫過毒品了,伊有喝蠻牛及保力達云云。經查,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6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該報告載明於97年5月30日收件之編號VZ00000000000號被告所屬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報告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於97年5月10日20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不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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