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362元,惟上開協商金額已占抗告人每月收入比例之過半,抗告人除支付自己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抗告人之父,抗告人之父名下雖尚有動產與不動產,並有扶養義務人共3人,但其年事已高,且現實上僅聲請人1人扶養,是抗告人扣除上開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原審未審究上開情況,竟以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協商金額已占每月收入比例之過半,抗告人尚須向親友借貸應付生活生活所需支出之不足。然查:聲請人95年間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96年3月毀諾時任職於高煜食品行,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此為抗告人自承在卷,顯見抗告人自債務協商成立後,與於96年3月間毀諾時,其收入實明顯增加,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時之重大困難可言。至抗告人主張其尚須支出其父 林錫賢 之扶養費用,惟抗告人並非林錫賢唯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理由,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係3,27
6元(9,829÷3),又林錫賢95年、96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即有82,852元、95,15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林錫賢之存款即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是縱抗告人自願獨自擔負照顧扶養林錫賢之責,亦不能因抗告人自願負擔此額外之責任,而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得依法受償之債權人。故以抗告人之薪資扣除協商後每月應繳之金額16,362元,及抗告人所陳報之個人開銷、抗告人依法應負擔受扶養人林錫賢扶養費用之比例後,尚有剩餘。且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債務人負擔債務時所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抗告人空言主張其每月收入不足償還協商款云云,而遽認抗告人履行顯有困難。準此,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未據抗告人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在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