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號
97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3、20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3年度易字第20號、宜簡字第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經本院93年聲字第700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之應執行刑,於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分別為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95號、第3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經本院96年聲字第49號裁定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6年宜簡字第307號、97年宜簡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6年8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7年1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宜蘭縣警察局少年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先後為本院93年度易字第20號、宜簡字第230號、95年度宜簡字第195號、96年宜簡字第307號及97年宜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3年度易字第20號、宜簡字第2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經本院93年聲字第700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之應執行刑,甫於9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使用吸食器燒烤施用安非他命,未使用注射針筒,該針筒係友人遺留等語,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