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後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詐騙財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8日中午,向甲○○佯稱其子已遭綁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經甲○○周旋後,詐騙集團成員同意將匯款金額降為45萬元,惟因甲○○向其子就讀之學校查證,發覺其子並未遭綁架,始於95年12月8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報警查獲,詐騙集團始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