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7年1月26日起,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4月14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39機動計算,⑵12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11機動計算,⑶
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61機動計算。
上開三筆借款並均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⑴200萬元、⑵120萬元部分至97年6月13日止、⑶310萬元部分至97年5月25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2.65,故本件原告請求⑴按年息百分之3.04、⑵按年息百分之2.76、⑶按年息百分之3.26計算),尚積欠本金⑴1,873,096元、⑵1,194,611元、⑶1,243,393元,計4,311,1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消費者貸款契約1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份、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1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1紙、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收入傳票2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11,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76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