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96年度有所得新臺幣62,27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准許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