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林 傅品姬 (已死亡)及王 傅鳳嬌 等四人係親兄姊弟之關係,其等父親 傅少文 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逝世,遺有座落新竹縣○○鄉○○段六五二、六五二之二、六九七、七二四、七二五、七三一、七三一之一、七三一之二、七三六、七三七、七四四之四、七四四之
五、七四四之六、一二三八之七、一二五八之二、一二六二之三三、一二六二之
三五、一九二九、一九二三之一地號○○○鎮○○○○段一一二之四號等共二十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全部繼承人即其等母親傅 陳完妹 (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逝世)、丙○○、丁○○○、 林傅品姬 及 王傅鳳嬌 五人共同繼承。詎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丁○○○、林傅品姬、王傅鳳嬌因感念丙○○代渠等出嫁女兒照顧母親之情誼,彼此協議將座○○○鄉○○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持分(即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贈與丙○○,而將辦理移轉登記需用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付蓋用之機會,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先後盜用丁○○○、 林傅品嬌 二人之印鑑章並偽簽署名於繼承拋棄書上,表示拋棄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黃徐靜玉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由丙○○一人全部繼承登記而提出行使,使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丁○○○、林傅品姬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可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林傅品姬指訴綦詳,並有繼承拋棄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已完成該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物在卷可憑;⑵證人即被告之姐王傅鳳嬌證稱:告訴人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被告,原係為辦理分割判決土地部分之移轉用,伊有拋棄繼承,但告訴人二人有無拋棄繼承,伊則不知;伊不知伊家有女兒得皮,兒子得骨之繼承慣例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家之女兒只繼承土地以外之現金財物云云,應非可取;⑶依告訴人提呈附卷之錄音帶,被告對告訴人丁○○○稱:父親的財產當初會登記,因為財產不能挑什麼東西登記,不然就不要,才會全部登記下來等語觀之,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拋棄系爭土地繼承權;⑷被告於偵查中就有關如何取得告訴人蓋用印鑑章於拋棄繼承書上之重要流程,所供竟前後不一,實難令人置信其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用印之事實為真。又若如被告所稱係渠至告訴人家中,或告訴人至渠家中用印,表示同意拋棄繼承,則何以不令告訴人親自簽名?⑸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向來渠在管理云云,惟因與告訴人有無同意拋棄繼承之事實認定無涉,亦非可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委託代書黃徐靜玉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登記完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土地是姊妹同意給我,才登記的,他們後來反悔改稱,只要給我一筆,其餘的沒有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被告丙○○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
書、各法定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清冊及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資料,委託代書黃徐靜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該等土地均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為登記發生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嗣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將之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黃徐靜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卷(見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四頁、第二七至一三九頁)可稽,堪認係屬真實。惟被告丙○○自偵查時即一再辯稱係經告訴人丁○○○、林傅品姬、證人王傅鳳嬌及其母 傅陳完妹 (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逝世)同意拋棄繼承,渠始辦理前項之登記云云,而與告訴人丁○○○、林傅品姬所稱:伊未同意拋棄繼承云云,顯係各執一詞,則本件待釐清者即為告訴人丁○○○、林傅品姬究有無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㈡觀諸傅少文所遺下之土地,其新竹縣○○鄉○○段一八二七、一八二七之二地
號之二筆土地,因曾由案外人 陳玉招 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法院判決應由傅少文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再行合併分割共有物確定,故該筆土地(即分割後之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年間即因判決繼承登記在被告、告訴人丁○○○、林傅品姬、證人王傅鳳嬌及其母傅陳完妹名下,有該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四頁)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而告訴人等所稱協議贈與被告之前開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及所餘二十筆尚未辦理繼承之系爭土地之相關過戶文件,係委託代書黃徐靜玉同時辦理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徐靜玉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告訴人等雖質疑該二申請案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之日期差隔一月,何以未能同時為之,要贅分二次送件申請(參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七頁)?然按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件,除相關文件如契約書(或拋棄繼承證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備妥外,尚須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納稅款,取得完稅證明,始得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而稽核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即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報遺產稅,惟在同年八月九日始受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後代書方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件至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另一筆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則蓋有新竹縣稅捐稽徵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件之戳印,此有前申請案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後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之十一至之十三頁),可證兩案稅捐申報之時間僅相隔三日,實屬同時進行,其僅因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歷經二個多月時間始獲核發,以致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之時程晚於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況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後,因王傅鳳嬌所蓋印文非印鑑,地政事務所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通知代書黃徐靜玉補正王傅鳳嬌之印鑑,代書並已在同年八月十四日補正完畢,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紙(見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二三頁)在卷可憑,對照系爭土地係在八月二十六日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如二申請案之文件非係同時間作成,則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證書上王傅鳳嬌印文豈有亦發生同樣錯誤之可能。復參酌證人王傅鳳嬌於偵、審中亦證稱:「(本件另有六五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的拋棄繼承權,你是否同意?)我的意思我通通都不要,是 祖慧 來我家時,我拿印章蓋的,當時我蓋錯了章,我便又回娘家,更正蓋給祖慧(見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三六頁)」、「(你們印章及印鑑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第一次他來我家蓋,後因蓋錯,我與我先生拿到他家蓋...(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等語,則先後僅二次印鑑章之蓋用,即同時使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名義登記)及系爭土地申請案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等曾蓋用「王傅鳳嬌」印鑑章之所有文件,均呈錯誤、更正二枚印文並存之情形,益證該等文件應係備妥後再一次蓋章,並非分次蓋章。
㈢告訴人林傅品姬雖具狀指稱:被告係利用辦理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機會,誆稱資料更正需要,要求其夫乙○○郵寄印鑑章,該印鑑章迄今仍未
返還云云(見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六頁正、背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傅品姬之子 林峻毅 (原名甲○○,下同)、夫乙○○(已死亡)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你太太(指林傅品姬)之印章如何交的?」等情時, 林俊毅 證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是禮拜天快到中午時,丙○○來家拿印章,是我爸乙○○交給傅的。...印章到現在沒有還我們」云云;乙○○則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我拿傅品姬的印章在我家蓋」,旋又改稱:「我沒有蓋,我也沒有看,是丙○○自己蓋的」云云(以上見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一四六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林傅品姬之指述齟齬不符,自難憑信。至證人林峻毅雖於本院改異陳詞供稱:「(你與你父親就丙○○到你家,如何要你母親拿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的事情,供詞不一,有何意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我舅舅(即被告)拿一堆文件到我家,我爸稍微看一下,叫我媽拿出印章給丙○○,事後過一陣子,他通知印章蓋不夠,要我們寄印章去...」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僅見證人林峻毅再以另一說法陳述該事件經過,卻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歧異至此?亦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林傅品姬於民事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八三號)審訊中雖復供稱:「被上訴人(指本案被告,下同)有拿過戶資料到我家,當時我先生不知情,將我的印章拿給被上訴人蓋,我也在場,但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蓋的是什麼資料。...當時沒有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後來因被上訴人的妻子向我說印章沒有蓋齊,我再將印章寄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之十五至之十六頁),惟此與其前述:被告假藉資料更正需要,要求其夫乙○○郵寄印鑑章之情狀不符,已生疑竇。且細繹告訴人林傅品姬指陳之內容,顯係供認不知被告盜蓋其印鑑章之確切時、地,然蓋章地點既曾於告訴人家中,衡情告訴人焉在未得悉所蓋文件之內容前,遽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使用之理?是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益堪疑義。況參酌被告配偶 葉鳳英 在同一庭訊亦否認曾以印章沒有蓋齊為由,要求林傅品姬寄予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之十六頁),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傅品姬及證人林峻毅、乙○○前後相互矛盾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盜蓋印鑑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㈣又告訴人丁○○○雖於偵查中指稱: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掛號信郵寄給被
告,係為贈與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經一年後始向被告配偶取回該印鑑章云云(見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八頁背面;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二0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然告訴人等對於印鑑章、印鑑證明郵寄予被告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有瑕疵可指。另證人黃徐靜玉於偵查中亦證稱:「如果是同一事務所,一次申請(案),只要一份印鑑證明,不管土地幾筆」等語(見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六七頁),然觀諸告訴人等為辦理相關土地過戶手續,卻於同一時間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二份印鑑證明,此有卷附林傅品姬、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五0頁、第一七四頁)可佐,若告訴人等僅為辦理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一筆之移轉登記,尚不知申辦系爭土地之拋棄繼承,又豈會在同一時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二份印鑑證明並同時交付給被告?告訴人丁○○○雖稱:係被告配偶打電話來,要二份印鑑證明,伊便寄二份給被告云云(見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證人林峻毅亦稱:那時有說這筆地要給他(指被告),他說幾份印鑑證明就幾份云云(見本院卷,第四0頁),然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所涉當事人權益甚大,故須以印鑑證明驗核其身,告訴人等認知如僅係在辦理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對於被告竟索取二份印鑑證明,豈有絲毫未起疑心之道理?其等所稱單憑被告或其配偶指示即如數交付云云,非符情理,尚難遽信。
㈤再者,證人王傅鳳嬌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另有六五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的
拋棄繼承權,你是否同意?)我的意思我通通都不要,是祖慧來我家時,我拿印章蓋的,當時我蓋錯了章,我便又回娘家,更正蓋給祖慧。...當時我確實有同意我的部分給祖慧,但其他二姊妹的意思跟我不一樣,我指的是現在的意思跟我不一樣,以前他們有沒有同意拋棄繼承我就不知道(見偵續字第一0四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等語,足見被告辦理繼承時,確曾得證人王傅鳳嬌同意並予蓋章。而被告既得事前告請證人王傅鳳嬌拋棄繼承乙事,並獲其蓋章,衡情自無可能對其他姊妹在隻字未提下,逕自謀劃侵吞其等應有部分;又證人王傅鳳嬌於知悉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如此大事,若非事前已全體協議,亦無不與其他姊妹提及、探詢之理,故告訴人等稱斯時毫不知情云云,實有悖於常理。又證人王傅鳳嬌雖於原審訊問中改稱:伊有同意○○○鄉○○段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共有土地持分給丙○○。丁○○○、林傅品姬也有同意,但未同意另二十筆土地。...我們三姊妹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我弟弟,是要給弟弟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不知道我弟弟將其他二十筆土地也移轉登記他名下。...娘家東西,伊都不要皆拋棄,另二位姊妹未有拋棄之意。...伊同意拋棄,但對有否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並無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正、背面),惟此與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已有瑕疵可指。而參酌證人王傅鳳嬌因印鑑錯誤、更正,曾先後二次蓋用其印章,致同時使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申請案及系爭土地申請案曾蓋用「王傅鳳嬌」印鑑章之所有文件,均呈錯誤、更正二枚印文並存之情形,俱如前述,足認該等文件應係備妥後再請證人王傅鳳嬌一起蓋章。據之,證人王傅鳳嬌對於辦理系爭土地拋棄繼承登記乙事,應甚為清楚,故其改稱:「伊有否在拋棄繼承書上蓋章並無印象」、「伊等三姊妹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給被告,是要給被告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不知道被告將其他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他名下」云云,顯核與實際情狀不符,殊難採信。況查,證人王傅鳳嬌於民事案件中(即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八三號)復到庭證稱:「(你的姊妹有無表示要拋棄繼承?)有,我們姊妹原先均表示要拋棄繼承,後來我妹妹細嬌、姊姊品姬後悔,不願拋棄繼承。...陳 王桂英 (參「年籍欄」,誤載為 陳王玉英 )知道此事。...(中崙段的二十筆土地你們姊妹是否均拋棄繼承?)我們姊妹的原意是全部拋棄,後來他們為何變更我不清楚,我本來就不要娘家的東西。...(後來有無與上訴人(指本案告訴人,下同)接觸,是否知道上訴人後來的真意?)在拋棄田地部分的繼承時,上訴人二人表示不要通通給弟弟。(所謂後來指的是何時?)蓋完章以後,上訴人才後悔...。(你所謂蓋完章是指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還是全部土地?)我指的是全部的田地,田地全部蓋完章後,我其他姊妹才後悔(見本院卷,第二一之十九至之二一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等大舅之媳婦 陳王桂英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傅少文五十二年去世後,到八十二年他的子女要辦理傅少文的財產登記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我姑姑(指傅陳完妹)會來我家看我媽媽,我姑姑有跟我們說男孩子分土地,女孩子分現金,後來我有問傅鳳嬌財產何時要給你弟弟,她有強調「我們」姊妹都會蓋章給他...(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等語,亦有相符之處。綜上,足認被告當初確係得告訴人等同意拋棄繼承並予蓋章,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訛。
㈥末查,告訴人提呈附卷之錄音帶暨其譯文(參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一五五
頁),因屬法庭外之陳述,其證據力本屬薄弱,且實務上亦應防杜錄音者以疲勞電話訊問、引誘等不正方法,以取得其所需之電話錄音內容。而本院稽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始終未曾坦承以盜蓋印鑑、偽造拋棄繼承證書等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告訴人丁○○○電話陳述之內容,亦多次述及其等年老、生活情狀不佳等,則被告丙○○為如此之應答,應純係因應丁○○○所述,難認有可議之處,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證明書有無令告訴人親自簽名,關乎被告或代書處理作業上之習慣,非有必然
,且無論簽名或蓋章,其在法律上之效果,並無分軒輊,故司法、檢察機關自不得以認定事實之方便,遽以要求其二者須兼具,始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因存卷事證尚得為被告有利之推認,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而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