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兩筆,合計三百萬元,借期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期付息,本金到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全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債務本金各餘一百二十萬零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共計二百四十萬零九千四百八十四元未償,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萬零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