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均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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