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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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5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甚差,原經營家庭式鐵工廠,家境小康,惟近年經濟不景氣,收入無法支應開支,鋌而走險,因而觸犯法律,原判決易科罰金後所須繳納之金額恐無力負擔,為此,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及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9號等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謂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論罪之法條為修正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被告所為已「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觸犯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罪名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指摘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依據;至於被告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所需繳納之金額,顯非法院量刑時應加以審酌之事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非可採。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斟酌被告業已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公益金10萬元,有匯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