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進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補充、更正為「進而於同日19時23分 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倒數第1行「進而依指示匯款1萬3000元」更正為「進而於同日19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12,983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被告卻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放置一處,已與常情不符。」補充為「被告不但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放置一處,且掛置在顯然極易遭竊之機車上,已難令人無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有遺失或遭竊,應會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辯稱其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於機車上而遭竊,卻未即時採取掛失止付、以防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容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甲○○、 劉蔓萱 之財物,分別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共受有24,966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