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原告得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厚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5鄰大湖內33之2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押租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茲因租期屆滿前,被告曾通知原告不再續租,原告因此搬遷他處,並於96年12月29日即將系爭廠房交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20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兩造租約租期已屆至,原告亦遷空點交廠房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將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苗栗縣政府係於97年2月22日始同意原告辦理工廠登記證之註銷,被告原本欲向原告購買工廠登記證,供其工廠繼續經營使用,且一直找人和原告溝通,惟原告不同意,且相關法令原告亦不知悉,遂向苗栗縣政府工商課詢問,經該課建議原告辦理註銷,且遇過年期間,故拖延至97年2月始辦理完畢。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工廠登記證之廠房地址仍設於系爭廠房,而未辦理遷移或註銷,因依相關法令,同一地址不得設立兩家工廠,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拖延兩個月始將其工廠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於97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廠房另出租予訴外人錠達有限公司(下稱錠達公司),每月租金亦為50,000元,惟因錠達公司無法於原址辦理工廠登記,遂不給付租金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原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當然包括應將工廠登記證註銷,否則系爭工廠無法另為使用。
(二)原告原本願意將水、電、工廠登記證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並願以150,000元向原告購買前開證件,且已約定96年12月31日寫合約,被告亦預先簽發支票,然原告其後不願將工廠登記證過戶予被告。惟縱然被告不願過戶予原告,租約既已到期,原告即應辦理工廠登記證之遷移及註銷。且被告早於96年11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賃期滿前半個月辦理工廠登記證變更事項,是被告自應知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就應將工廠登記證註銷或遷移,將廠房返還原告。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5鄰大湖內33之2號廠房,並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押租保證金為200,000元,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嗣租期屆滿,原告於96年12月29日將系爭廠房交還被告。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20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三)原告之工廠登記證設址於系爭廠房,於租約屆期後,原告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歇業註銷工廠登記,經苗栗縣政府於97年2月22日通知原告核准申請。
(四)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廠房另出租於錠達公司,每月租金50,000元。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苗栗縣政府97年2月22日府商工字第0970200028號函文,及被告提出之錠達公司租約在卷為憑。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於租約屆期後未辦理註銷而主張扣抵押租保證金?經查: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參),是原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得以押租金主張扣抵。
(二)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同一地址是否依法不得設立兩個工廠並辦理工廠登記,經該府函覆:關於同一廠址辦理登記2家以上工廠事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之規定,分別設定工廠登記,不同工廠其廠區及營運出入口應分別獨立,此有苗栗縣政府97年4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70052512號函文在卷可參。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人員 劉道明 亦到庭證稱:「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同一廠址設立兩家以上工廠時,應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分別設立工廠登記,即同一廠址可設立兩家工廠。此有兩種情形,如同一廠址第一家工廠已設址,但已登記歇業,則第二家工廠則可在該址設立登記。如第一家工廠未登記歇業而在營業中,則須視第二家工廠聲請營業之範圍與第一家工廠是否重複,如完全重複,則第二家工廠之機器設備無空間置放,因此第二家工廠在同一地址聲請工廠登記即不應許可。同址第二家工廠如與第一家聲請營業之範圍未重複,且有獨立出入口,其他要件也具備,則會准許申請…申請工廠登記時,須附平面圖、廠房位置圖、廠房面積計算圖。所以審核時,是依照經濟部所定之工廠管理系統查詢此依地此有無他家工廠設址,包含地段、地號,有無辦理歇業等。如無歇業登記,我們認定該工廠仍營業中,後申請人即是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第二家工廠等語綦詳。經查,系爭廠房業經原告於該址辦理工廠登記,且於97年2月22日始經苗栗縣政府准許原告辦理工廠歇業註銷登記,業如前述,是在原告辦理其工廠註銷登記前,第二家工廠營業處所範圍與原告原承租廠房範圍有重複者,則無法於該址辦理工廠登記。
(二)次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廠房於原告未辦理註銷登記前,同址第二家工廠營業處所範圍有重複者,無法辦理工廠登記,業如前述,而依前開規定,未辦理工廠登記,不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違反者將遭主管機關為停工、罰鍰之處分,亦即同址已無法再由第二家工廠合法使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工廠登記證未註銷,致其新承租人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且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乙節,自堪採信。
(三)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之合約附帶條件欄第7款約明合約期滿,廠房及辦公室全歸還被告等語,該約定之目的在使原告負有將原承租標的物之占有返還被告,俾使被告得使用系爭廠房。是則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工廠交還出租人,同時將設址於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辦理註銷;尤以本件承租之標的為廠房,無論原告自行利用或出租他人以設立工廠,均須於該址辦理工廠登記,非由原告將其工廠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被告就該址無法再為合法設立工廠之用,是原告將工廠登記辦理註銷,即為其於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一,原告於租約屆期,租賃關係消滅後仍遲未辦理工廠登記之註銷,即為債務不履行。原告雖另抗辯係被告數度要求將工廠登記證過戶登記予被告,原告對法令不瞭解,經詢問苗栗縣政府後始申請辦理註銷等語。然查,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要求購買工廠登記證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早於96年11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租賃期滿前半個月將工廠登記及工廠變更應辦手續書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憑,是縱使原告對於工廠登記證之過戶有法律上疑慮而不願將之出售過戶予被告,惟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已受通知,已有充裕時間詢問並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倘如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則仍應於租賃期滿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其工廠登記辦理註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97年2月22日函文,原告遲至於97年2月18日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工廠歇業登記,堪認其已遲延履行債務。
(四)原告遲至97年2月份始辦理工廠登記之註銷,致被告雖已將系爭廠房另出租錠達公司,惟因錠達公司不得於該址辦理工廠登記,即不得利用該廠房為物品製造、加工,致被告無法向錠達公司收取2個月之租金,以其等租約每月租金50,000元計算,被告受有損失100,000元,該損失係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生,而押租金之目的即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債務,承租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出租人受有損害,出租人自得就該押租金主張抵充。從而,被告受有100,
000元之租金損失,自得由原告所交付之20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抵充。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之註銷致其受有損害,應自押租保證金扣抵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00,000元應予抵充100,
000元,抵充結果尚有餘額100,000元,即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