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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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乙○○分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上開行為雖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
2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甲○○、乙○○上開帳戶計2萬9,982元、12萬元而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