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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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10日;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前揭
5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段第6行「持自備鑰匙竊取乙○○停放該處之LUL-798號機車」更正為「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後予以竊取,得手後供自己騎乘之用」;同段第7行「下午
5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