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與藏匿人犯等案件合併執行,迄於96年7月16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9月20日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20日16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時,因任意變換車道經員警攔查後,員警在上開車輛查獲乘客 劉勝豪 所有之注射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後,甲○○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始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212號之尿液,係被告甲○○所排放之尿液。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12號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甲○○於96年9月20日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甲○○自白相符(見本院卷97年6月5日
審判筆錄第2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與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衡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服刑甫畢,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償悔悟,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收矯正實效。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統壹支,雖非被告所有,而係同車乘客案外人劉勝豪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偵查卷第7頁),惟既係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