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此間於強制戒治滿3月後,另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惟其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始強制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1號、93年度簡字第26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1月15日晚上7、8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之城林橋下,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隔日凌晨0時30許,為警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2日UL/2009/1057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8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先後於89年、91年及93年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或「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
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5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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