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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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申請設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一直在正常使用。嗣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存入新臺幣(下同)5千元、提現1千元後,不慎遺失提款卡,當時該帳戶內尚有存款4,560元,不料也被一併盜領,自97年10月14日以後有多次跨行提現、轉帳之紀錄,均非被告所為。被告迄97年10月17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掛失後補登存摺,發現帳戶內有異常進出金錢情形,向行員詢問後始知已成警示帳戶。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應會另設新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無須提供平日作為薪資轉帳之舊帳戶,且應會在將帳戶金錢提領一空後再交付提款卡給詐欺集團,無須在尚有存款餘額4,560元之情形下交付,因為一般詐欺集團大都以2、3千元之價碼收購帳戶。況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並請求補發新卡,故被告提款卡只是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被告本人毫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0月15日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用,即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56,972元至上開帳戶,並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附卷可稽。就上開帳戶何以淪為不詳之人詐騙使用之原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為被告認知明確,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甚灼(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詎被告自謂其係設定容易記憶之密碼「00000000」,竟貿然將該密碼寫出,且未與提款卡分開妥慎保管,已與常情有違。另就其書寫密碼之處,先後稱:寫在提款卡套上(見本院卷第1頁)、寫在提款卡背面(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寫在小紙條夾在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相歧不一,更難憑信。
㈡再者,被告固曾於97年10月17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
請掛失提款卡,有該分行98年4月17日(98)安莊法收字第
091號函附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我是在97年10月15日要去領錢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見偵卷第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發現遺失之後,隔3天才去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另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之時,上開帳戶內尚有存款4,560元;倘若不虛,被告明知提款卡與密碼可能同時被他人取得,而可輕易盜領其帳戶金錢,衡情自應於第一時間辦理掛失,何以遲至數日之後,始向銀行為掛失之申請?益徵所辯不足採信。上開帳戶先前縱有供被告本人合法使用,惟依目前社會實際情況,提供帳戶者將自己原有之舊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抑或另行申請新帳戶交付之,二者均不乏其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足以構成犯罪,非僅限於交付新帳戶者而已。而上開帳戶原有存款4,560元,或係由被告自行提領,或由向被告收集帳戶使用者折現支付被告,洵難僅憑上開帳戶原供被告薪資轉帳之用,且有存款餘額等情,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其時間點均係在詐欺正犯從被告提供之帳戶領取贓款之後,而提供帳戶者為掩飾其幫助犯行,事後虛偽掛失或報案者不乏其例,亦不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上揭事證,足認被告申請之帳戶確曾淪為不詳之人詐騙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乙節,復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詐騙集團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原審因而引用原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合於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
㈢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
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