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業已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惟於92年6月21日又收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書,就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次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此部份之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並無疑義。惟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排除已執行之罪,是原審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徒刑部分,自應於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中扣除,並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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