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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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平靜部落與友人飲用啤酒,喝至同日下午6時許,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由南投縣仁愛鄉平靜部落往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酒醉程度,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