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貳臺(內含IC板貳塊)、「賽馬」貳臺(內含IC板壹塊)、「麻將王」壹臺(內含IC板壹塊),及代幣參拾柒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公共安全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尚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5臺,數量尚少,經營期間不長,及其事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2臺(內含IC板2塊)、「賽馬」2臺(內含IC板1塊)、「麻將王」1臺(內含IC板1塊),及代幣37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