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五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間七時許起至翌(八)日凌晨四時許止,在台南縣新營市某餐廳飲用啤酒及紅酒後,「有注意力未能集中跡象」,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八三號自用小貨車,自台南縣新營市○○街六一之一號住處出發,欲前往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明大機械廠有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其正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行車不穩,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沿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欲作左轉彎,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五七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二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適有台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目睹此情,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通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循線至「明大機械有限公司」查獲上開肇事車輛,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通知甲○○至新營分局製作筆錄,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乙○○○因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則有新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足見上情非虛。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七倍,有注意力未能集中跡象,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就其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供認屬實,且其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等情,有注意力未能集中跡象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按,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無疑問。
四、再者,被告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不僅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車禍善後事宜,且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報警前來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均可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五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另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不僅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便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查尚屬輕微,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亦於案發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擔任三十二小時之志工服務,且肇事後亦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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