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34號、第4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虎頭鉗1支,並戴其所有之手套1雙,剪斷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09號 林春來 住處廁所窗戶之鐵製欄杆後(毀損部分,未據林春來提出告訴),侵入宅內竊取林春來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元、人民幣紙鈔5元、10元各1張及電視遙控器1個等物品,得手後,為居住在該處之甲○○察覺,乙○○見事跡敗露,逃出屋外,甲○○乃自後追捕,詎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拾起地上之石塊、陶瓷碎片等向甲○○丟擲施暴,然為甲○○撲倒在地,二人旋在地上拉捉翻滾,致甲○○受有右手背擦傷1.5×0.1公分、右膝擦傷2×0.5公分、0.2×0.2公分、0.1×0.1公分、右足底擦傷併脫皮1.5×0.5公分、右第四趾擦傷0.3×0.3公分、左足底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惟仍遭甲○○逮捕,嗣因乙○○之父 林定春 表示會處理,甲○○乃返回住處以電話報警,並扣得乙○○所有之手套1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93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持兇器虎頭鉗,剪斷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09號林春來住處廁所窗戶之鐵製欄杆,侵入宅內竊取林春來所有700元、人民幣紙鈔5元、10元各1張及電視遙控器1個等物品,得手後,經甲○○察覺追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被甲○○壓在地上,並無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當場拾起地上之石塊、陶瓷碎片等向甲○○丟擲施暴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當場對甲○○施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發現竊嫌,我便喊抓賊,我便追出去,竊嫌拿石頭要打我,被我推掉並壓在地上‧‧‧」、「我在追捕中,竊嫌有拿石頭打我,我身上有多處受傷‧‧‧因竊嫌要保護贓物,因而拿石頭打我」、「當時他是要用石頭打我,但我看見時,就立即把他壓在地上,然後他又拿起旁邊破爛的陶瓷要打我,但又被我撥開,所以只用徒手打傷我,並沒有持兇器」、「我當時有受傷,是與乙○○纏鬥時受傷,乙○○有拿石頭及陶瓷器要打我,都沒有打到,我之所以受傷是現場相互纏鬥及拉扯而受傷」(詳93年3月8日、93年7月17日警訊筆錄),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稱:「當時被告有持石頭要丟我,但我將他抱住並將他壓倒,所以他沒有丟到我」、「被告是有拿石頭,但後來被我壓倒,所以沒打到我」、「我還沒有追上時,被告就拿石頭了」、「問:你於警訊中稱被告被你壓在地上,他拿在地上破掉的陶器要打你,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於警訊中稱:你在追捕中,竊嫌有拿石頭要打你,被你推掉石頭,被你壓在地上,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身上的傷如何而來?答:被告被我壓在草叢中,草叢中有石頭等東西,被告想要掙脫,我們二人在地上翻滾時,被地上類似瓶瓶罐罐、泥土刮的」(以上詳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3頁),而證人甲○○為逮捕被告與其拉扯,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復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並無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當場向甲○○施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用以剪斷鐵製欄杆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其既能持以將鐵製欄杆剪斷,顯見其甚為鋒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於證人甲○○追捕時對其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至甲○○雖因被告之施暴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此為當場施暴之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並予敘明。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其為竊取被害人林春來物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頭1塊非被告乙○○所有,且證人甲○○亦不能確定是否係供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另虎頭鉗1支被告乙○○自承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四、原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竊盜得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於證人甲○○追捕壓倒在地上時,猶相互纏鬥及拉扯而受傷,則甲○○之傷,應屬被告強暴行為之一部分,原審對此,竟認不構成傷害罪,且認與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準強盜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手套1雙並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