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堪受歐」應更正為「不堪受毆」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訴諸暴力,實非可取及雙方所受傷勢均非重,及被告乙○○先出手打人,但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