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新台幣伍佰元面額偽鈔拾捌張(AM207890UD號六張、AM207891UD號六張、AM207892UD號六張)、新台幣伍佰元面額偽鈔半成品陸拾柒張及防偽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面額之偽鈔成品十八張(AM207890UD號六張、AM207891UD號六張、AM207892UD號六張)及五百元面額之偽鈔半成品六十七張、防偽線一張之原料後,於民國93年4月20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以一比五之價格(即一百元之價格購買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一張)販售交付予 陳永新 。陳永新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欲以前述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偽造五百元面額紙幣,而併同與購入之同面額偽鈔成品行使購物詐財之用。陳永新遂於同年5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尚未著手於偽造偽鈔行為之前,持前開編號AM207891UD號之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一張,至台南縣鹽水鎮三生里公有市場後門 黃健治 擺設攤販處,向黃健治購買價值六十元之南瓜(俗稱金瓜)二顆,使黃健治陷於錯誤而交付南瓜二顆並找回四百四十元之真正鈔幣予陳永新,陳永新並接續在該市場欲以相同手法換取真鈔,嗣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其他攤販曾 順安 發覺有異報警循○○○鎮○○路○○巷○號前查獲陳永新,並當場扣得陳永新所持有之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八張,並另於黃健治處扣得前述五百元面額之偽鈔成品一張,黃健治至此始知受騙。再經警取得陳永新之同意至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新店143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九張,及前述經陳永新購得之五百元面額偽鈔半成品六十七張及防偽線一張,暨陳永新所有之美工刀一支、刺針一支、鐵製尺一支、橡皮墊板一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與證人陳永新間,為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因被告經通緝到案,而分別審判,被告甲○○與證人陳永新間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新,對本案被告甲○○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本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依法自應具結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陳永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6號審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7號偵查中,其身分乃被告,依法自無需具結,其供述仍有證據能力。原審誤以證人陳永新在另案亦為證人身分,其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又證人陳永新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具結,且進行交互詰問(原審94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是證人陳永新於93年度訴字第6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7號及原審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有違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明知陳永新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93年4月20日,與陳永新共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陳永新以一比五之價格(即一百元之價格購買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一張)購得偽鈔,另扣案陳永新持有之通用紙幣及防偽線係偽鈔及可供製作偽鈔原料之事實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並有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陳永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③證人即攤販黃健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④扣案之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成品、半成品及防偽線;⑤中央印製廠93年5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645號函示確屬偽鈔無訛(營偵577號卷第27頁)等件為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偽鈔及交付偽鈔及偽鈔原料之事實,辯稱:偽鈔不是我賣給陳永新的,是我和陳永新一起到土城向 張仁國 買的云云。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被告與「張仁國」是否有偽造偽鈔或有共同偽造偽鈔之行為?次再審酌有無交付偽鈔及偽鈔原料之犯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永新來找我,問我那邊
有假鈔,我就先向「 阿國 」(應係不詳姓名之人,詳情後述)拿五百元的假鈔一疊,再跟陳永新約在土城市○○路,他交給我三萬元,我交給他假鈔等語(見偵緝75號卷第24頁),已坦承其係先取得偽鈔後,再賣給證人陳永新。據此,可知被告甲○○係先向「阿國」購得偽鈔後,再通知陳永新前來台北縣土城市○○路,將偽鈔轉賣與陳永新。
⑵證人陳永新於原審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之詞,證稱:偽鈔係向
阿國之人所購買;在警詢中我有向警察說是與甲○○一起向阿國買的,但警察沒有記云云。然①參酌證人陳永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我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中(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93年度訴字第696號、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577號)均僅提及是向被告購買偽鈔,並未提及向阿國之人購買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永新於警詢中供稱之:「偽鈔是我於93年4月20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向我一位國三同學甲○○購買的」、「我先以電話聯絡甲○○後,再北上當面在甲○○土城市○○路住處附近道路交易」、「經我當場指認口卡片,甲○○就是賣偽鈔給我的人無訛」等語(見警卷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三字第○九三○○○一二一四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相符。②證人陳永新所涉原審93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中,經承審法官於93年8月25日,當庭勘驗證人陳永興於新營分局警詢中之供詞,係供稱向被告甲○○購買偽鈔,並未提及阿國之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696號節本卷第24至
26頁)。③證人陳永新於原審前揭93年度訴字第696號案,曾向檢察官及法官先後提出六份答辯狀,亦均稱其所持有之偽鈔係向被告甲○○所購買,從未敘及有與被告一同向「阿國」購買偽鈔之情,有該六份答辯狀附卷(見原審696號節本卷第4、13、29、32、36、57頁)可按。綜上,足認證人陳永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於警詢中曾證稱有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證稱:「係向阿國購買」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供述,不足採信,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其係與被告一同向「阿國」購買偽鈔之情。
⑶被告就如何認識證人張仁國,知道他有在賣偽鈔乙節,先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聽計程車司機講的」(見偵緝卷第25頁);而證人張仁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相識是「朋友介紹的,因為朋友喝酒時,那個朋友很久沒有見面,名字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究係聽聞計程車司機所述而認識張仁國,進而向其購買偽鈔,抑或經由朋友介紹後自張仁國處得知其有在賣偽鈔,進而向其購買乙節前後供詞反覆,真實性令人起疑,自亦不足證明張仁國確有販賣偽鈔給伊之行為。
⑷被告甲○○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仁國(現已改名為 張軒庭
,以下仍稱張仁國)與張仁國之女友 劉容禎 ,以證明被告係向張仁國購買偽鈔乙節,業為證人張仁國及劉容禎在原審交互詰問中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73頁至79頁、第116頁至13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陳永新一同向證人張仁國購買偽鈔等情。
⑸本案警方僅自證人陳永新之處查獲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十八
張(AM207890UD號六張、AM207891UD號六張、AM207892UD號六張)、五百元面額偽鈔半成品六十七張、防偽線一張,陳永新自有之美工刀一支、刺針一支、鐵製尺一支、橡皮墊板一塊,惟查其中美工刀一支、刺針一支、鐵製尺一支、橡皮墊板一塊係一般尋常人家通常均有之用具,此外並未自被告甲○○之處或張仁國之處查獲任何有關偽造偽鈔之特殊工具及製作之材料,自無法以上開簡易工具遽認定被告或張仁國有何偽造偽鈔之行為。
⑹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張仁國」
二人有偽造偽鈔或有共同偽造偽鈔之行為,被告甲○○所辯未偽造偽鈔一節,尚堪採信。另亦無證據證明張仁國有交付偽鈔給被告甲○○及證人陳永新之行為,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偽鈔不是我賣給陳永新的,是我和陳永新一起到土城向張仁國買的云云,自不足為憑。基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甲○○所持有之偽鈔應係向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鈔,再轉賣給陳永新。
四、經查,依證人陳永新於警詢中(警卷第2-3頁),聲羈案法官詢問時(聲羈136號卷第8-11頁),93訴696號準備程序時(93年8月2日原審筆錄)93訴696號審理程序時(93年11月23日原審筆錄)均供稱其所持有之偽鈔成品及原料,係向被告甲○○購得等語。在93年訴字第696號審理時明確供稱「成器、半成品都是向甲○○買的」「一比五、壹仟元換五千元,成品、半成器都是一樣的價錢,防偽線是六百元」「(價錢都一樣,為何要買半成品,不買成品?)他說過幾天才會幫我作,他我先以成品用幾天,如果好用他再來幫我完成半成品」(696號卷93年11月23日筆錄第6頁、聲羈卷節本第208頁),又查證人陳永新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證稱:偽鈔係向阿國之人所購買云云,多有不實,且多附和之詞,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則與原審審理前所為之陳述均相同,已如前述,其時間之間隔自以警訊中較接近犯罪時點,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動機,又證人先前在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時,被告甲○○並未在場,證人面對警員自較為坦然無所顧忌或同情,自較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信,且證人之證詞為證明本件被告甲○○是否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陳永新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本件之證據。另證人陳永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有跟我說一張仿偽線六百元,當時我打開牛皮紙袋算,數量也不對,那甲○○跟我說一張六百元,那算一算剛好。」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可證證人陳永新所持有之偽鈔係向被告甲○○所購買,且係由被告甲○○所交付,被告甲○○所辯未交付偽鈔及防偽線予陳永新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甲○○既一併出售未黏貼防偽線之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予陳永新,其目的自係供陳永新將該防偽線黏貼於未黏貼防偽線之偽鈔半成品上,被告甲○○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交付製造偽鈔原料之犯行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確有販賣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半成品及防偽線給陳永新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販賣偽鈔予陳永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販賣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予陳永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99條之交付供製造通用紙幣之原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因共犯陳永新已著手於偽造紙幣之行為,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中將扣案之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十八張及防偽線一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上之防偽線與扣案之防偽線兩者長度明顯不同,故研判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上之防偽線應非扣案之防偽線所黏貼,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日調科貳字第0930040031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訴696號節本卷第60頁至63頁)可稽,是扣案之偽鈔並非扣案之半成品所偽造之成品,因此僅以扣案之五百元面額偽鈔半成品及防偽線,尚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永新已著手於偽造紙幣之行為。另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甲○○所涉之偽造紙幣罪與「張仁國」有共犯關係,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二人有偽造紙幣之行為及共犯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證人陳永新之行為已著手於偽造紙幣罪,及被告甲○○與「張仁國」有共同偽造紙幣之行為,而認本件被告甲○○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甲○○一次販賣偽鈔成品及半成品與防偽線等原料之行為,其一次之販賣行為,分別該當於刑法第196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196條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又被告甲○○收集偽造紙幣後交付他人,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交付之罪。又被告甲○○販賣偽鈔予陳永新,供陳永新行使偽造紙幣,以詐欺他人,因行使偽造紙幣,在性質上本即含有詐欺之成分,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名。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陳永新在另案係被告身分,無需具結,原審誤以本件證人陳永新在另案仍為證人身分,未具結,認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貪圖暴利、危害金融秩序、手段不法、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五百元面額偽鈔成品十八張(AM207890UD號六張、AM207891UD號六張、AM207892UD號六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此有中央印製廠93年5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645號函(營偵577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五百元面額偽鈔半成品六十七張及防偽線一張乃被告意圖供偽造而交付之原料,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刺針一支、鐵製尺一支及橡皮墊板一塊,雖可充為供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然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證人陳永新製造偽鈔所用之器械,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199條、第55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①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9條:
(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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