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有違規確有繳交罰單,卻於五年後收到裁決書,惟抗告人未保存該收據,無從證明罰款已繳納,若每張罰單都得保存收據,豈不堆積如山?若監理站五、十年後即寄一張罰單,人民豈不無法獲得保障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提之書狀雖不符抗告書狀,然經原審電詢,抗告人確係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自得依法受理,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七時三十三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安坑隧道時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有於高速公路隧道內任意變換車道之違反管制規定事由,原裁定變更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處罰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一點。抗告意旨,以其業已繳納違規罰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未提出其業已繳納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抗辯,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法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