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馮梅娥
       林以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旗簡
字第18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馮梅娥有新臺幣(下同)187,41
8元及利息之債權尚未獲償,業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44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在案。詎馮梅娥未清償
上開債務,而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親戚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以禮,馮梅娥因而
陷於無資力,有害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
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林以禮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3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3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3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次按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且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其債
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亦即,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均係基於債權關係及上開規定
為之,並非以「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或基於所有權(
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業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林以禮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若聲請人得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後,固應予以塗銷系爭土地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與
林以禮之登記,惟無論於塗銷前或後,聲請人均僅為馮梅娥
之債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從依所有權行使其相
關權利。是以,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為本件請求,核其權利即訴訟標的係屬撤銷權,並非基於
物權關係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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