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磐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智
相 對 人 葉庭寬 即 凱弘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租賃尾款及維修款,前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茲相對人設址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且依聲請
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租賃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係合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