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劉進源
廖慧玲
被 告 林政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進源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慧玲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7日11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
號007122號以北5公尺處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
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側、由原告劉進源所騎乘並搭載原告廖
慧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
),原告劉進源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上肢多處挫擦
傷,原告廖慧玲則受有踝部挫傷、肢體多處表淺擦傷等傷害
,系爭乙機車亦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劉
進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已扣
除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871元)、醫療用品1,750
元、安全帽片及眼鏡鏡片修復費4,150元、機車維修費用
5,550元(含零件費5,000元、工資550元)、收驚費300
元,復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廖慧玲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10元(已扣除請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40元)、安全帽片修復費150元、
收驚費300元,併就其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劉進源114,630元【計算式:2,880
+4,150+5,550+1,750+300+100,000=114,630】
、原告廖慧玲51,060元【計算式:610+150+300+
50,000=51,06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但原告也應同負與有
過失之責。而被告對原告2人所請求之中醫部分之醫療費、
安全帽片及眼鏡鏡片修復費、收驚費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而原告劉進源所支出之醫療用品、機車維修費雖與系爭事故
有關但金額過高,至原告2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故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
罰鍰: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7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在右之系爭乙機車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橋簡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系爭事故,其駕車行為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詳如後述)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原告劉進源之醫療費、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劉進源主張醫療費2,880元、醫療用品1,750元等支出
,均為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審交附民卷第16至18、20、21
、25、26、28頁),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原告劉進
源係因頭皮鈍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後遺症而至成功濟世中醫
診所就診,有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詳審交附民
卷第19頁),而該留有後遺症之部位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之部位相當,顯屬同一傷勢,復考之上開醫療用品所
採買之時間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內所陸續支出,有上
開發票可徵,且其金額尚未超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範
圍,則上開費用自堪認均屬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劉進源此部分請求,均認有據。
2.原告2人之安全帽片修復費、收驚費部分:
原告就收驚費部分業已自承並無收據等語在卷(詳橋簡卷第
20頁),而安全帽片固有提出維修收據以資佐證,然渠等當
庭亦陳稱無法提出毀損照片等語歷歷(詳橋簡卷第20頁),
則就上開安全帽片究有無毀損及毀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
係等情,均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遽以准許。
3.原告劉進源之眼鏡鏡片修復費部分:
原告劉進源主張該眼鏡鏡片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
4,000元乙節,業經提出維修收據及損毀照片存卷為憑(詳
審交附民卷第24頁、橋簡卷第13-1頁),衡以原告劉進源因
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之狀況,其眼鏡鏡片因此受損尚難認與一
般常情有悖,故其此部分主張自應予准許。
4.原告劉進源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機車維修
費用5,550元(含零件費5,000元、工資550元)乙節,有
估價單附卷可證(詳橋簡卷第13-2頁),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系爭乙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詳橋簡卷第5頁),計算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5年4月7日,已使用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月計
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是系爭乙機車之零件費以平均法
計算,扣除折舊後為4,896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即5,000÷(3+1)=1,250;②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00
-1,250)×1/3×1/12=1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
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104=
4,896】,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5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乙機車之維修費用5,446元【計算式:4,896+550
=5,446】,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
高等語加以否認。惟查,系爭乙機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
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
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且
原告將系爭乙機車送至維修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
專業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等節,已有前
揭估價單1紙可徵,本院復核之系爭乙機車之修繕位置及項
目,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中所示二車相撞時系爭
乙機車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
,除其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詳上述)外,其餘尚屬合理
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5.原告廖慧玲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廖慧玲此部分主張除有健仁醫院之收據外(詳審交附民
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橋簡卷第19頁),
洵屬有據。
6.原告2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
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原告劉進源
高職畢業、目前業已退休、105年度所得收入約為200,000
元、名下共有財產9筆(總額約為4,000,000元)、原告廖
慧玲二、三專畢業、目前月薪20,000元、105年度所得收入
為130,000元、名下共有財產2筆(總額約為600,000元)
;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生、105年度所得收入約為50,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詳橋簡卷第13-3頁之證物存置袋
),本院復衡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原告之傷勢及其等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元、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又以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然細繹被告於警方訪談
時業已自承:當時系爭乙機車在伊車右前方向慢慢行駛,我
為要超越系爭乙機車而與系爭乙機車並行,後因要閃伊車左
後方之機車而不慎與系爭乙機車之左後照鏡擦撞等語明確(
詳橋簡卷第13-3頁檢附電子卷證光碟內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且核與原告2人之指述相符,
顯見系爭事故實係因被告超車後未與系爭乙機車保持足夠之
安全間隔所致,而原告劉進源所騎乘之系爭乙機車自始至終
既僅在其車道上保持前行,亦無證據可認系爭乙機車有何偏
移其車道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猶執前詞據
以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劉進源54,076元【計算式:2,880+1,750+4,000+
5,446+40,000=54,076】、原告廖慧玲20,610元【計算式
:610+20,000=20,61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25日(詳審交附民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