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榮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2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994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退回移送機關)。
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106年8月29日7時50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被移送人之住處,查扣被
移送人持有5支空氣槍,其中一支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93477號
鑑定書),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6.0焦耳/平方公分,未達
20焦耳/平方公分,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爰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裁處云云。
二、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而簡易庭審理依本
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
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
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於106年8月
29日7時50分許,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一節,然移送
機關遲至106年12月4日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有移送書上
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是以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然移送機關逾2個
月始將本案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有違,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
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移送機關係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條文之立法理由則以「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
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本件被移送人係在住處內遭搜索時查獲上開空氣槍,並未
被查獲有何攜帶空氣槍外出以致有危害安全之虞的行為事實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程度之行,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
人有其他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空氣槍且有危害安全之虞的
行為事實,本應諭知不罰,惟因本件已逾2個月方移送應退
回移送機關已如上述,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上
揭行為既經本院退回移送機關,扣案之空氣槍無須沒入,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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