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GAPRIDAVERBINADELACRUZ
代 理 人 陳秉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
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
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
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據,聲請人既以外勞身分來台
工作,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