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宣憲
相 對 人 周克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九七四八四號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六年度雄續簡字第一號撤銷和解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97484號
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係持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91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然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茲聲請人業已依法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撤銷和解,
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就其所有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
台漏水,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修復漏水,由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中,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請求
繼續審判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撤銷和解
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請求之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至系爭請
求之訴訴訟終結止,不能修繕房屋漏水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失。本院依職權調查高雄市○○區○○○路房屋出租之
租金行情結果,認系爭房屋本年度租金行情每坪每月約450
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49.02平方公尺
,折算約45.08坪,每月租金可達2萬0,286元,可認相對
人因無法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為每月2
萬0,286元。又系爭請求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即其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
,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9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