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莉蓁
被 告 陳淑芬
盧 陳美秀 (原名陳美秀)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高雄市鳳山區共
同市場B104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原始登記人為原告,
因被告陳淑芬偕同被告 盧陳美秀 出面請求原告將系爭攤位借
予被告陳淑芬販菜維生,兩造乃於民國101年9月16日簽立
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約定3人就系爭攤位各
有3分之1之權利,被告盧陳美秀另需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生活費用予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陳其苗 ,至陳
其苗百年後再歸還各持有人。嗣陳其苗於103年4月8日過
世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使用系爭攤位迄今(即
103年4月8日至106年11月,共44月),並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損害,而以系爭攤位之月租行情為9,000
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應為132,000元
【計算式:9,000元×1/3×44月=132,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由被告盧陳美秀每月
給付3,000元予陳其苗,實是其等自願給付給其父之扶養費
,並非自認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此項費用,且系爭攤位
之月租行情亦僅約有3,000至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1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各自取
得系爭攤位各3分之1之權利,共同持有,未經三方同意不
得擅自轉賣或他用。
㈡訴外人陳其苗已於103年4月8日過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使用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000元,是否有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
算」,分別為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
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之。至
民法第818條規定,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
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
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
法第818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
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亦即民法第820條所稱之共
有物管理,即應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
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
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性質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382
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
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其修正理由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
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
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
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
乃仿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
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
體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攤位之
權利雖非所有權,惟仍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自亦得就上開各項規定、判決
意旨及審查意見加以準用。
㈡又兩造就系爭攤位已約定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並共同持有乙
節,有系爭切結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攤位自兩造於101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共有
後,即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迄今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在卷
(詳本院卷二第142頁),足徵原告主張自兩造協議共同持
有系爭攤位之權利起迄今,被告均持續占用系爭攤位乙情,
堪認為真。
㈢另細繹系爭切結書中明文約定:「系爭攤位由陳莉蓁、陳淑
芬、盧陳美秀各取得3分之1權利,共同持有,由三方同意
就各持有權利部分,未經三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轉賣或
他用,盧陳美秀每月需將所得撥出3,000元給三方父親陳其
苗到百年,嗣再歸還持有人收回」等語,顯見兩造業已明確
約定於陳其苗過世後,兩造就系爭攤位所各持有之3分之1
權利應回歸各人所有,是被告固亦為系爭攤位之共有人,然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全體共有人協議後之分管方式,方得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特定部分,而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攤
位之共有人間於103年4月8日後就系爭攤位存有分管協議
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則被告自難僅以其為系
爭攤位之共有人為由,作為其於103年4月8日後仍得占用
該攤位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共同占用系爭攤位特定
部分均屬無權占有乙情,亦堪認定,而被告既仍共同無權占
有系爭攤位特定部分,業如前述,足認對系爭攤位特定部分
仍具有管領支配力,然自103年4月8日後被告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攤位特定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㈣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或財產,所有權人因此遭受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損害實與社會通念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攤
位之租金及各自之持分為據,計算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所受之利益,亦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屬合理。經審酌
原告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攤位之月租金為6,000
元至9,000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18頁),而
被告則辯稱:系爭攤位之月租金為3,000元至5,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9頁),復考量系爭攤位之所在位置、大小
、使用狀態及方式,本院認以6,000元作為系爭攤位之每月
租金金額,尚稱適當,而原告就系爭攤位既亦有3分之1之
權利,是渠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應為2,000元【計算式:6,000×1/3=2,000】。
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計3年7月又9日(即43月9日
),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
86,600元【計算式:(2,000×43)+(2,000×9/30)=
86,600】,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440元(詳後附
計算式暨備註說明),並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
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00元,僅應繳納
裁判費1,4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