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前二條(即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中旬某日),自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聲請書誤載為4,000元)所購得之皮包1個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於98年7月26日20時1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鄰崁頭7之1號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聲請書誤載為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mickey780504」帳號,在該網站上,以1,400元之起標價格,刊登拍賣該仿冒皮包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而陳列該仿冒皮包。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以1,400元價格購得該仿冒皮包,並透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旋於收款後即寄送上開仿冒皮包予員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皮包1個之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98年度偵字第8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仿冒「LV」之商標圖樣皮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0000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8333號偵查卷第35頁),確為仿冒物品,且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32至33頁),並有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在台授權代表 范國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8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