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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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守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2256 號判決(99.12.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34 號(100.02.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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