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1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非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