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上訴,經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五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 何顯湖 亦未受委任為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訴訟代理人,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後,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擅自冒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且何顯湖、甲○○二人於上開提呈之上訴理由狀中,同時檢附一封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內容載有:「我們是一群關心同鄉會前途理想的同鄉,素知乙○○係專門替人打官司謀生無照之司法黃牛,為法界所不齒。一群愛鄉人 同啟 ⒏」等語之信函,同時並將信函以影本分寄原告及同鄉 陳盛儀梁嘉蘭徐竟全 等人,而散布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信函並非伊所寫,未散布於眾,沒有毀謗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原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嗣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該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出第四屆理、監事,再由理事選出 劉漢瑩 為第四屆理事長,其後輾轉選出第五屆理事長 陸楷元 、第六屆理事長甲○○、第七屆理事長王逢琳,因前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該會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九六號確認該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此有該三件民事判決書可稽,足證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本件原告,並非本件被告。惟查,上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案件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判決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案件(原審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判決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案卷影本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更字第四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制作上開民事上訴狀,前開關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五、六、七屆選任人員當選無效之訟案,均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既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於為本件行為時,尚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又被告甲○○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中供稱:「(問:二審有無委任何顯湖當訴訟代理人?)有」等語甚明,參諸上揭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具狀人處,除蓋有何顯湖之印章外,亦均蓋有被告甲○○之印章,被告甲○○對該文書上列何顯湖為訴訟代理人乙事,自知之甚詳,茍被告甲○○未授權委由何顯湖為訴訟代理人,自不可能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足認上揭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提出,確係經被告甲○○同意無訛,被告甲○○自認其為合法法定代理人,而委任何顯湖為訴訟代理人,何顯湖亦認受合法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之委任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為提起訴訟,尚難謂有何冒名之行為,且何顯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民事案件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於第一審判決後,何顯湖本於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亦有代為提起上訴之權利,僅於第二審訴訟須重新提呈委任書狀,方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繼續為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實際上既有委任何顯湖為訴訟代理人,縱嗣後未補呈書面委任狀,僅何顯湖於二審不能續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涉及冒名偽造情事,況上揭文書內容亦僅爭執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法、當選有效與否等項,並無內容虛捏或杜撰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再查,被告確有將上開信件作為訴訟附件,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案件中(原審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提呈法院作為參考乙情,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檢附該信函,足認上開信件確實由被告所提出無誤。而被告所提關於「我們是一群關心同鄉會前途理想的同鄉,素知乙○○係專門替人打官司謀生無照之司法黃牛,為法界所不齒。」等文字及所臚列歷次訴訟資料之記載,雖係為凸顯原告提起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訴訟之無理,作為不服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之理由,然其中措詞並非適當,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亦有不利之指摘。惟刑法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因之,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不構成誹謗罪,而法院審判中得閱覽卷內訴訟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二○條、第二四二條規定,原則上以當事人為限,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可知,民事案件當事人所提呈之訴訟附件,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與聞機會,實難以藉訴訟附件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達散布於眾之目的。核被告之行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若有取得訴訟附件內容之人將之流傳於外,致發生損害抗告人名譽之事,如非被告授意所為,即應由該流傳之人自行負責,併予敘明。另被告亦否認有書寫上開「我們是一群關心同鄉會前途理想的同鄉....」之信函並寄予他人,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七四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該偽造之七十八年八月一群愛鄉人同啟信函伊亦有收到,梁嘉蘭、陳盛儀、徐竟全等人收到後交給伊,他們也不知道是何人寄的等語,並無證據足證該函係被告所書,且原告所提伊及陳盛儀等人收受該函之信封文件,其上亦無寄件人之姓名住址,亦無從據此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精神慰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