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發當晚行駛時固有超速,惟未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警方雖於肇事現場繪製現場圖,依現場圖所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留下十八點四公尺之剎車痕。然本案發生後翌(二十一)日,死者 簡賜達 之姊曾至事故現場拍攝照片,並無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的十八點四公尺之剎車痕,足見並無此剎車痕之存在。事故發生當晚,民雄分局之員警亦有拍攝現場照片,請命該分局提出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加以勘驗,以釐清該剎車痕是否真實存在。又抗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雖為四mg/dl,而人體於日常生活食用一般之食物、水果、飲料等, 泰半 會造成血液中有輕微之酒精含量,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四mg/dl,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服用酒類物品,未進一步探求其原因為何,實有速斷之嫌。抗告人於事發當晚,曾食用葡萄柚類之水果,因此而造成血液中有輕微之酒精含量,此與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相去甚遠,故抗告人體內所含輕微之酒精含量,與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綜上所陳,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警訊時自承案發時駕駛車輛之時速為八十至九十公里,其發現對方大貨車時距離約一百餘公尺,此有警訊筆錄可資參照,嗣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不記得車速為何。又依抗告人之主張,車禍之發生,係因對方大貨車由西向東行駛違規左轉而肇事,惟如抗告人之陳述為真,則何以抗告人由東向西所駕車輛之撞擊點為抗告人車輛之右側車門,顯違常理。惟依抗告人針對此點之說明,其稱當時車子緊急煞車,因車輛無法控制忽然轉向,始會撞及右車門。以此推估,抗告人當時之車速顯然極高,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始會因輪胎之緊急煞停,而有轉向及打滑之現象,否則於低速行駛之情形下,緊急煞車尚難造成轉向及打滑之情形,以此對照抗告人於警訊筆錄其時速為八十至九十之陳述,即有高度可信性,而警方於肇事現場依客觀之証據據以繪圖,於警方與雙方當事人均不認識之情況下,其繪製之現場圖,應具有可信性,抗告人雖執其蒐証之資料據以否認警方現場圖之真實性,惟於本案縱然無警方之現場圖,抗告人超速之事實,依前揭抗告人自承有超速之事實,及從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觀察,抗告人有超速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其次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之檢查結果,抗告人血中之酒精含量為四mg/dl,而當天發生車禍之時間為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其採取血液檢查之時間點為翌日凌晨零點十分,雖然檢查之結果,抗告人體內之酒精含量不高,惟體內酒精會有代謝現象,亦即隨時間之逝去,體內酒精含量會逐量遞減,以此推估,抗告人於車禍發生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應高於檢查結果,雖然其體內酒精含量尚無証據足以証明抗告人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惟此項証據非不可作為判斷抗告人駕駛行為及抗告人陳述是否具有真實性之依據。抗告人於原審雖稱並未喝酒,且不知當時車速如何,惟抗告人之體內酒精檢查資料,業已如前述;而駕駛人於駕駛中應隨時注意車速之狀況,不得逾越速限,此為法規課予之義務,否則將有被處罰之可能,且可能造成他人之交通危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故依抗告人之此項陳述,抗告人仍有疏未注意交通法規之情形,如因此發生車禍仍應負前揭交通違規之責任。惟依前段之論述,抗告人已有超速之事實,其稱不知時速云云,實屬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陳述,尚難採信,且本案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抗告人所駕車輛:「夜間嚴重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操控失當,車身呈一八0度轉向打滑時,其右側車身與為閃避入侵己方行向車道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周車車頭前方碰撞之可能性較高。」而送覆議之結果亦同,此有該等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基此,本件肇事違規事證確鑿,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顯不足採,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勘驗現場照片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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