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葦麗製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金盈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3mm(即0.3公分厚)細溝紋橡膠發泡大底數批(下稱橡膠大底),於採購單上特別註明:「注意品質,規格需準確」,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將橡膠大底轉運至越南工廠作為鞋底材料,製成鞋子交付客戶法商FRANCELOR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接獲法商FRANCELOR書面通知,表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月間交付之涼鞋、休閒鞋,經消費者反應:「鞋外底品質不合標準,過於脆弱,以致穿上鞋行走很短距離,外底即完全磨損,前端與後部尤甚」等情,紛遭退貸,法商FRANCELOR並向上訴人索賠美金十四萬一千零一十元(於原審誤載為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而上開期間上訴人出售之涼鞋、休閒鞋共33,160雙,其中瑕疵雙數5,736雙、退貨雙數8,982雙,合計為14,718雙,經上訴人勘查確認無誤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之達成十萬美元和解之協議,並由上訴人自法商FRANCELOR將來應付之貨款抵付完畢,兩造曾就系爭橡膠大底之品質及規格作約定,一般橡膠發泡大底之耐磨係數需在零點零四cc以下,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製成鞋底,既有上開嚴重瑕疵,而無一般鞋子之通常效用及預定之效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上開瑕疵及賠償通知,詎被上訴人否認該瑕疵存在,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美金十萬元(依賠償當時之匯率為1:32計算)即三百二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橡膠大底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應具有之品質及規
格,且系爭橡膠大底係供鞋底之用,耐磨係數需在零點四CC以下,否則即無法達到一般鞋子之通常及預定之效用,而採購單上亦註明:「注意品質,規格需準確」。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橡膠大底作為休閒鞋、涼鞋之鞋底,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大底於製成涼鞋或休閒鞋後,品質並無問題,惟嗣後交付之大底卻存有氣泡過大、及耐磨度不足之瑕疵,前者經目視可知,而耐磨度不足部分則至系爭橡膠大底於大陸廠製成涼鞋後,販售予忠洋公司,經其對外銷售始發現,故上訴人採購部經理 林秀引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當面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林錫文 大底之耐磨度有問題,並要求發泡橡膠大底規格為大底整塊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九十公分,厚度3mm,而其物性需達涼鞋、休閒鞋所用鞋底之一般磨損度始可,至於一般磨損度之標準,則請被上訴人依其專業,並參考製鞋規範及有瑕疵涼鞋之情況加以改善(採購單上註明「注意品質,規格需準確」即係此意),林經理並將氣泡過大之大底及取自忠洋公司之瑕疵涼鞋一隻(即原審判決提及「MADEINCHINA」之涼鞋)交予林錫文帶回參考,要求以後不要發生同樣的瑕疵。又因系爭橡膠大底有耐磨瑕疵問題,被上訴人除承諾改善外,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150領的3mm細溝紋橡膠發泡大底予上訴人,作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間品質損壞之賠償,價值為一萬七千零一十元,有鑑於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以後之採購,即要求被上訴人要注意品質,也請被上訴人的外務林錫文每次須至上訴人公司交代有關品質的問題,也曾於採購單上特別強調「注意品質,規格需準確」。上訴人認為依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技術研究中心出具之資料顯示,涼鞋、休閒鞋鞋底之耐磨係數需於零點四CC以下,否則即無法達到鞋子之通常及預定效用。故兩造合意之「一般磨損度」,應於「零點四CC以下」,且「大底」顧名思義就是鞋子的外底,被上訴人亦稱「系爭產品是作鞋子之用」,而上訴人採購人員曾多次出示鞋子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林錫文查看,業經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大底乃作涼鞋及休閒鞋之鞋底之用。
㈡系爭橡膠大底之耐磨程度(係數)無法以肉眼辨識,故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
時,無法判斷該等大底是否有易於磨損之瑕疵,此乃依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之瑕疵,BLUESTARASIALIMITED及東餘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於出貨時需提出鞋底耐磨度之測試報告,因此上訴人於出貨前未曾就鞋底做過耐磨度之相關測試,因此不知鞋底有嚴重瑕疵,上訴人於東餘公司通知瑕疵後,上訴人採購經理林秀引即以電話聯絡林錫文,然因情況未明確,待BARTDEGRAAF先生自法國確認瑕疵返國後,林秀引又通知林錫文前來處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傳真法商索賠明細予林錫文。嗣林錫文到上訴人公司後,即由林秀引、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與 林某 洽談,乙○○並交給林某瑕疵鞋子一隻帶回,因被上訴人拖延,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橡膠大底,上訴人僅作抽查,於無法全部檢查之情況下,不能發現耐磨度之瑕疵,又出貨單上註明貨品如有瑕疵,三日內應通知處理等語,並無法拘束買受人,縱認該等註記有效,亦應指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而言,不含耐磨度瑕疵在內。
㈢上訴人為外銷鞋廠,於接獲貿易商訂單後,始依訂單所需數量向被上訴人購買
大底,可知兩造間交易之時間與數量,而上訴人採購各式材料後,即一併裝櫃運至越南工廠製鞋,鞋子完成後,即由越南出貨到法國,有報關及海運資料共六份(每份含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大底裝櫃明細、INVOICE、部分有BILLOFLADING)、越南出貨到法國的證明文件,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暨進貨明細可證。上訴人所需之系爭橡膠大底悉數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從未向其他公司購買,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巨昕公司之交易產品,但與系爭橡膠大底完全不同。
㈣系爭大底作成之鞋底,在行走很短之距離下即生嚴重磨損,瑕疵相當明顯,經
BARTDEGRAAF會同法商清點數量後,法商提出索賠之要求,BARTDEGRAAF即帶回瑕疵鞋子數雙,交與上訴人確認,因瑕疵相當明顯,上訴人並未將瑕疵鞋子送相關機關鑑定,即與法商達成理賠之協議,然因被上訴人一再否認鞋底有瑕疵,上訴人只好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月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鞋底送遠東公證公司進行外底磨損阻力測試,測試結果為「耗損量467.6mm」,嗣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該瑕疵鞋成品、及被上訴人所交付尚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大底一片送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做耐磨試驗,發現該鞋成品大底及大底試片的損失量各為「0.6cc」、「0.53cc」,以上數據皆不符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技術研究中心出具之標準表中所載「0.4cc以下」之標準值。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訂購3MM細溝紋發泡橡膠,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交易次數十多次,每領(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九十公分為一領)之單價均是一百零八元,各次交易金額總計六十一萬餘元,均經上訴人驗收無訛,並已清償各次價款,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發泡橡膠完全符合上訴人購買之種類與品質,並無減損發泡橡膠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況上訴人並未告知其購買後將作何用,顯無減損契約預定效用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為產品品質之保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遭法商FRANCELOR退貨之鞋子,均係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發泡橡膠製造,就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況發泡橡膠添加各種化學物質,存放過久、存放或運輸之過程,如環境不良、日曬等因素均會影響品質,則縱認上訴人確係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橡膠大底製鞋遭退貨,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瑕疵與被上訴人有關,亦未舉證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賠償。又依上訴人所提遭索賠之資料,上訴人遭退貨之鞋子每雙到岸單價高達美金十二點六二元至十四點六六元,顯係高級鞋,衡情鞋底應使用品質佳、價格高、耐磨耐用之鞋底,而發泡橡膠遠比未發泡之橡膠不耐磨,且本件買賣標的厚度僅零點三公分,性質上根本不適製作講究耐磨性之鞋,上訴人既是專業鞋廠,豈可不知?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到客戶索賠要求,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才請遠東公證公司測試鞋底,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未經測試之前即與其客戶達成以十萬美金和解協議,且如確係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發泡橡膠具有瑕疵,致上訴人須對其客戶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應即時知會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有勘驗爭議商品之機會,並會請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與其客戶之索賠協商,以確認損失之額度,始符商業習慣。又若確有以貨款抵付十萬元美金之事實,亦應有詳細之會算抵付文件,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瑕疵通知函、索賠明細、和解書、測試報告等證據之真實性。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遭退貨之鞋子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材料製造、及所提出鞋子四雙係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發泡橡膠製造,則無必要鑑定該鞋子之耐磨係數,況發泡之橡膠製品,可能因時間及環境因素而變質,而自最後一次交易迄今已近四年,縱送鑑定,亦不客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橡膠大底確有上訴人所稱之嚴重瑕疵,且三萬三千一百六十雙中高達五千七百三十六雙,衡情顯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且上訴人製造一雙產價十多美元之鞋子,自應就其材料為必要之檢查,而兩造間買賣之最後交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貨品有瑕疵,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負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訂單上載:品質務必依本公司要求標準,如不符要求,本公司拒收等語
,惟上訴人從未拒收被上訴人公司之送貨,足證上訴人於收貨時亦確認被上訴人之產品符合上訴人購買之種類與品質。況發泡之橡膠製品並無所謂之標準耐磨程度,是由買方視其需要而向不同之製造廠商購買,一般交易上多係買方向賣方拿樣品,認符合其需求後,才下單訂購,兩造之交易亦如此,則有無瑕疵,應以實際交付之貨品與經買受人確認符合其需求之樣品為基準,上訴人於訂購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拿樣品,於確認被上訴人產品符合需求後才下單訂購,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前後計交易多達十多次,均是相同之發泡橡膠產品,且均經上訴人驗收無訛。且依出貨單上所載:貨品若有瑕疵三日內通知處理等語,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所出之貨品有任何種類或品質不符等情,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者,應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稱其對曾向對造要樣品不爭執、每次買賣之前有看樣品,然後就下定單、及所謂磨損度當時並未約明數值即耐磨係數須在零點四CC以下,是本件就耐磨係數確實並未約定需在零點四零CC以下,另上訴人主張其於採購單上已註明:「注意品質,規格需準確」,及該註明係指「大底長一二0公分,寬九十公分,厚度零點三公分,且物性須達涼鞋、休閒鞋所用鞋底之一般磨損度而言」、及「我們拿樣品只是要做一雙鞋樣給客戶看,外型是否符合客戶之需求,不知該樣品之品質」,其上開所述與事理有違,蓋大批之買賣,貨品之品質關係價格之考量因素,購買者不會只看樣式,而不注重品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品與樣品不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依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檢驗組組長 林茂毅 在原審結證:「一般鞋
廠檢驗員會先就數量確定,再由品檢人員就外觀檢查,檢查內容、尺寸、顏色及有沒有其他明顯異常如破損等等。對於橡膠大底耐磨程度一般業界,貿易商下單時會要求鞋廠出具關於抗拉、耐磨等檢驗的報告,一般鞋廠要出貨時都會做這種檢驗,這些的程序都一定要透過機器的檢驗,沒有辦法以人工的方式來處理,而這些程序應該在原料作成鞋子之前就要處理完畢。‧‧‧一般而言未發泡的橡膠大底,會比發泡的橡膠大底耐磨。」、及「大部分的貿易商會要求(耐磨)證明,尤其是外銷的產品。」,被上訴人皆按經上訴人同意之樣品來出貨,送交上訴人公司之貨品亦皆經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簽收無誤,則上訴人公司為專業的鞋廠,於產品之製作過程中,本應先就原料加以檢查,並以儀器檢驗其耐磨程度,上訴人並未履行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貨品有瑕疵,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品,而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負擔保責任。
㈢否認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系爭橡膠大底是被上訴人所供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之索賠明細表等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況該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出售之鞋子有瑕疵,遭客戶索賠,嗣達成以十萬美元和解之協議等事實,仍不足證該批遭索賠之鞋子,係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橡膠大底所製造。況依兩造交貨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前,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貨品有瑕疵,並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才起訴,且其間並未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依當時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縱認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商品製作高級鞋子,並因被上訴人之商品具有瑕疵而造成其損害,亦因於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喪失其上開權利。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被上訴人對兩造間確有系爭黑色3mm細溝紋橡膠發泡大底之買賣,且交易期間自八十七年五、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購系爭橡膠大底時,有約明該橡膠大底係供鞋底之用,耐磨係數需在零點零四cc以下,及系爭橡膠大底製作之鞋底有易於磨損,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並經法商索賠美金十四萬一千零十元等情,則否認之,並以上詞置辯,茲將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橡膠大底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應具有該品質
及規格,且該橡膠大底係供鞋底之用,耐磨係數需在零點零四cc以下,否則即無法達到一般鞋子之通常及預定之效用,採購單上亦註明:「注意品質,規格需準確」等語,並提出採購訂單為証(見原審卷第十頁);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並未告知其購買系爭橡膠大底後將作為何種用途,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要作何種用途;買賣時係由上訴人提供樣品,被上訴人依樣品生產,沒有約定所謂的耐磨度,於被上訴人認為符合需求後,才下單訂購,系爭發泡橡膠完全符合上訴人購買之種類與品質,並無瑕疵、及減損通常效用之情事,而依上訴人之訂單上載:品質務必依本公司要求標準,如不符要求,本公司拒收等語,但上訴人從未曾拒收被上訴人公司之送貨,足證上訴人於收貨時亦確認被上訴人之產品符合其購買之種類與品質等語,並提出樣品紀錄簿為証(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六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購系爭橡膠大底時,有約明該橡膠大底係供鞋底之用,耐磨係數需在零點零四cc以下一節,並未記載於採購單上,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有此項之約定,上訴人又無法舉証系爭標的物之買賣確有上開係數之約定,而採購單上雖註明:「注意品質,規格需準確」等語,惟此係指系爭橡膠大底之規格,長度須為一二○公分,寬度須為九十公分,厚度為零點三公分,...兩造並未約明數值即耐磨係數須在零點四CC以下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甚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橡膠大底耐磨係數須在零點零四cc以下,始符合涼鞋、及休閒鞋鞋底之耐磨係數,而具備通常及預定效用云云,應不足採。又系爭橡膠大底之買賣,係由上訴人先看樣品後,始由上訴人下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三十八頁),足認;兩造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已先為確認後始下單買賣,上訴人如收受之系爭橡膠大底不具備該品質時,依上訴人訂單之記載,於品質未符合公司之標準時,自得拒收,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上訴人從未拒收,則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就系爭橡膠大底之交易已達數十次,均經上訴人驗收無訛,並已清償價款,系爭橡膠大底均符合上訴人購買之種類及品質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以系爭橡膠大底耐磨係數因無法以肉眼辨識,被上訴人交貨時,上訴人
並無法判斷該貨品是否有易於磨損之瑕疵,此乃依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之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既依樣品出貨,系爭貨品均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無誤,上訴人為專業的鞋廠,於產品之製作過程中,本應先就原料加以檢查,並以儀器檢驗其耐磨程度,而上訴人並未履行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等語。經查:証人即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檢驗組組長林茂毅於原審結證稱:一般鞋廠檢驗員會先就數量確定,再由品檢人員就外觀檢查,檢查內容、尺寸、顏色及有沒有其他明顯異常如破損等等,對於橡膠大底耐磨程度,貿易商下單時會要求鞋廠出具關於抗拉、耐磨等檢驗的報告,一般鞋廠要出貨時都會做這種檢驗,這些的程序都一定要透過機器的檢驗,沒有辦法以人工的方式來處理,而這些程序應該在原料作成鞋子之前就要處理完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而上訴人並無檢查系爭橡膠大底之機器設備,其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橡膠大底後,僅將大底剪開,檢查氣泡有無過大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六頁),查上訴人既為專業之鞋廠,自應以機器從速檢測系爭橡膠大底之品質是否符合標準,如未符合者,即應依出貨單上載:「貨品如有瑕疵,三日內通知處理」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物,惟上訴人並未為之,即製成鞋子成品出貨予法商,可認上訴人已接受系爭貨品,殊難証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橡膠大底品質有瑕疵之事實;又於法商反應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橡膠大底品質有瑕疵而請求理賠,亦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規定,上訴人既未依兩造貨品瑕疵處理之約定,又未依通常檢查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益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與樣品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橡膠大底有瑕疵,即屬不能証明。
㈢上訴人既不能証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橡膠大底有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任何
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主張其出售予法商之涼鞋、休閒鞋33,160雙中之14,718雙之鞋底有易於磨損,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而遭退貨,及其因而遭法商索賠美金十四萬一千零十元,並以自法商應付貨款扣抵方式,賠償法商美金十萬元等節,均與被上訴人本件應否負損害賠償無涉,本院自無調查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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