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捌張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之偽造「丁○○」、「丙○○」、「Cheng」等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不構成累犯)。乙○○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在未入監執行之前,猶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向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各一張(未扣案)後,夥同自稱「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為丙○○之人所涉犯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及自稱為「丙○○」之人分別在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丁○○」、「丙○○」之簽名,以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作為將來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臺東市○○○路○○○號己○○所經營之永軒有限公司店內,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使用,使己○○誤以為該等信用卡為真正而接受刷卡消費,俟店內之電腦設備列印簽帳單(二聯式,一聯為顧客存根、一聯則為商店存根,以複寫方式簽字)後,乙○○及自稱「丙○○」之人並分別當場在簽名欄偽造「丁○○」或「丙○○」之簽名而偽造該署押,嗣隨即將該具有收據性質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己○○執持而行使之,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總計乙○○盜刷交易成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自稱「丙○○」之人盜刷交易成功之金額亦為三萬元(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轉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丁○○、丙○○等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乙○○及自稱「丙○○」之人再度持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叫「阿祥」之人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並分別在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丁○○」或「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後,前往上開永軒有限公司店內欲購買電器時,為己○○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丙○○駕照一張及現金二千四百元等物。
二、乙○○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後,仍不知反省,猶承續前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已成年之 黃文祥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叫「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Cheng」之署名,由黃文祥及綽號「董仔」之人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未扣案)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不詳姓名之人之簽名,以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作為將來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嗣其等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持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信用卡,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甲○○○修理有限公司,欲支付車號0000000號(車主: 陳東晟 、使用人:黃文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王麗純 、使用人: 賴學文 作為租車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出租予乙○○)、車號0000000號(車主: 吳必康 ,業將該車向不詳姓名之友人質押借款)等三輛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先由乙○○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該公司會計小姐 陳惠芸 刷卡支付第一筆修理費用八萬零八百五十元而行使之,使陳惠芸誤以為該張信用卡為真正而接受刷卡消費,俟店內之電腦設備列印簽帳單(二聯式,一聯為顧客存根、一聯則為商店存根,以複寫方式簽字)後,乙○○並當場簽名欄偽造「Cheng」之簽名,而偽造該署押,嗣並將該具有收據性質之商店存根聯交付陳惠芸執持而行使之,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Cheng」之人。嗣再與黃文祥及綽號「董仔」之人持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欲向陳惠芸刷卡支付第二筆修理費用五萬二千元時,因陳惠芸接獲刷卡中心來電通知該信用卡有異常,此時乙○○稱要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代為繳付,惟陳惠芸亦接獲刷卡中心來電通知該張信用卡亦有異常,乙○○、黃文祥及綽號「董仔」之人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遺留在現場,隔日由黃文祥持現金前來付清第二筆車款五萬二千元後,取回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經甲○○○修理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清河 之配偶庚○○及會計小姐陳惠芸接獲信用卡中心通知上開遺留在現場之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信用卡為偽卡之事,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三、案經永軒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修理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七號)。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及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核與證人己○○、庚○○、陳惠芸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永軒有限公司偽卡交易明細表、確認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信用卡係偽卡之函文各一件、甲○○○修理有限公司維修單二張及簽帳單二份(其中金額五萬二千元部分尚未簽名)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足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其並未與自稱係丙○○之人去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該偽造信用卡係其二人各自所有云云,但經核與其前所供(包括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取。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被害人丙○○、丁○○、Cheng等人之署押後,持以向被害人永軒有限公司、甲○○○修理有限公司等人刷卡消費,自已達於行使之程度,且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被害人丙○○、丁○○、Cheng及永軒有限公司、甲○○○修理有限公司等人。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上開行為與其另已被判刑確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本件應為上開已判刑確定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效力所及,不應再為判決云云。惟查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又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舊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另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四頁),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均係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所犯,是縱認本件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判刑確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惟因本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已判刑確定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之後,睽諸上開說明,本件自非該已判刑確定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效力所及甚明。被告辯稱本件為上開已判刑確定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效力所及,不應再為判決云云,並不足取。
三、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業據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查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入上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又其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丙○○」及「Cheng」等人之簽名,依習慣上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嗣其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其於刷卡後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丙○○」及「Cheng」等人之姓名,然後將該簽帳單交給不知情之上開店員,據以取得所購之物,依上開吸收關係之法理,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擬。又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欲向永軒有限公司店購買電器時,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己○○查獲,而未遂其目的,仍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自毋庸再論以詐欺罪。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關於偽造信用卡背面之準文書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簽帳單部分)。至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共犯即自稱為「丙○○」之人或黃文祥、綽號「董仔」之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丁○○」、「丙○○」、「Cheng」等人署押之行為,及被告、自稱為「丙○○」之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丙○○」、「Cheng」等人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上開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一罪)。又被告與自稱為「丙○○」之人等共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被告與黃文祥及綽號叫「董仔」之成年人等共三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八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部分均併予審判,但僅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其餘部分則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已有未合。(二)被告及共犯即自稱為「丙○○」之人等人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丙○○」、「Cheng」等人之署名,係先後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係分批同時同地偽造,就各該批次之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決意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尤有違誤。(四)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信用卡亦係偽造之信用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五)如附表編號一、二、八號之偽造信用卡並未扣案,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認該三張信用卡均已扣案,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件行為應為前開已判刑確定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效力所及,不應再為判決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與上開犯行相同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偽造之信用卡多次刷卡詐取財物,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丁○○」、「丙○○」、「Cheng」等人署押,因已就該偽造之信用卡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該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之偽造「丁○○」、「丙○○」、「Cheng」等人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卡銀行│偽造卡號│卡別│實際發卡行│偽造署押│備註│├──┼────┼────────┼───┼─────┼─────┼──┤│一│不詳│0000000000000000│不詳│Europay│一枚( 楊蔚 │消費││││││Belgium│勳)│電視││││││S.C(比利││機一││││││時)││臺│├──┼────┼────────┼───┼─────┼─────┼──┤│二│不詳│0000000000000000│不詳│DirectMer│一枚( 黃挺 │消費││││││chantsCre│軒)│攝影││││││ditCardB││機一││││││ank,N.A.││臺││││││美國)│││├──┼────┼────────┼───┼─────┼─────┼──┤│三│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iplo│一枚(楊蔚│││││││SPA(法國)│勳)││├──┼────┼────────┼───┼─────┼─────┼──┤│四│世華聯合│0000000000000000│VISA│NatexisBa│一枚(楊蔚││││商業銀行│││nquesPopu│勳)│││││││laires││││││││(法國)│││├──┼────┼────────┼───┼─────┼─────┼──┤│五│中國國際│0000000000000000│VISA│Credit│一枚(黃挺││││商業銀行│││Lyonnais│軒)│││││││(法國)│││├──┼────┼────────┼───┼─────┼─────┼──┤│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VISA│BankofAm│一枚(黃挺││││商業銀行│││erica,Nat│軒)│││││││ionalAsso││││││││ciation││││││││(美國)│││├──┼────┼────────┼───┼─────┼─────┼──┤│七│匯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VISA│Lloyds│一枚(Chen│消費││││││TSB│g)│修車││││││Bank││款八││││││plc(英國)││萬零││││││││八百││││││││五十││││││││元│├──┼────┼────────┼───┼─────┼─────┼──┤│八│不詳│0000000000000000│不詳│Visa│不詳姓名之│││││││Japan│人之署押│││││││Associatio││││││││n(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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