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擔任台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校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即該校校車),搭載學生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北苗消防小隊旁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 劉富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沿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即貿然右轉,致擦撞該機車倒地,劉富琪因而被甲○○所駕校車右後輪壓住,受有背部、骨盆、左右大腿外側外傷併多發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劉富琪之母丙○○○(原姓名為 林秀英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更名)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富琪之母親丙○○○指訴(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劉富琪指訴,應予補正)及證人 徐廷榜楊侑龍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四十三張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劉富琪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所造成之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灼然。且查:
(一)茲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同向右側由被害人劉富琪所駕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被害人因之為被告所駕校車右後輪壓住,受有背部、骨盆、左右大腿外側外傷併多發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之情節,已極明確。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辯護陳稱:依證人 徐庭榜 於偵訊中證述「渠係聽見碰撞聲,而非機車刮地聲」等語,及由桃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關於肇事分析二之(四)記載「由附卷照片顯示 劉員 與陳車右側發生擦撞,劉員被陳車右後輪輾壓,因自大客車右側欄柵離地約二十六公分左右,如劉機車直接與陳自大客車發生撞擊,則劉員頭部穿入陳車底盤下之能性不高,顯然劉車突見陳車在其左側欲右轉,因緊張而失控滑倒致身體與陳車右後輪前方鈑金部分發生擦撞,並於右後輪弧處滑入陳車底盤,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等文字,可見車禍係被害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欲右轉之被告車輛後方擦撞,而倒入車後輪下方,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合真實,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方符合真實云云。然依卷附之照片、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校車遺留之煞車痕長達九.二公尺、八.二公尺,右前輪有擦損,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側有擦損,其二車之擦痕走向,及肇事後二車停倒於現場相關位置等研析,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校車即自大客車,因未注意同向右側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直行即逕行右轉,於發現二車碰撞後,被告始緊急煞車所致。否則,若係被害人身體與被告車輛右後輪前方鈑金發生擦撞,於證人徐庭榜係「聽見碰撞聲,而非機車刮地聲」之情形下,自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機車左側有擦損。
(三)況且,被告所駕校車留下之煞車痕長達九.二公尺、八.二公尺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係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突為被告違規右轉而撞及,乃屬猝不及防,自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符合真實,堪予採取。至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之鑑定意見,因未斟酌前揭情事,其此部分鑑定意見,即非可採。且被害人有無過失,乃民事過失相抵賠償責任問題,尚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成立。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辯護陳稱:被害人之機車呈朝東向倒地,與常理不符,被告之大客車已完成轉彎之準備,路權應歸被告,被告應無過失云云,但此與被告於本院坦認其有過失,已有不符,且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未能契合,亦與臺灣省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所未合,復無客觀證據可佐,是其上開見解,自難遽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係擔任校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且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邱國浩 於原審時證述屬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方法、手段,過失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法和解係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過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依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被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且被害人之年齡尚輕等情,難認原審之量刑過重,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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