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自訴人之鄰居,知悉自訴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與案外人 謝柄松 位於同路段二一○巷十之一號房屋,均有增建之違章房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檢舉違章為恐嚇手段,向臺中市政府檢舉違章建築,自訴人唯恐增建房屋被拆,託人央求被告不要檢舉,被告卻以自訴人與謝柄松必需給錢,否則仍續予檢舉,至拆除為止而回絕,致自訴人與 謝炳松 害怕被拆除,在不得已情況下答應給錢,而與被告討價還價,最後同意由自訴人及謝柄松各給付二十五萬元。自訴人乃交付發票人為 謝武智 ,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二八九六、○二八九七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屆期均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何明坤 、甲○○、乙○○、 謝志裕 、及交付之前開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收受前開發票人為謝武智,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二八九六、○二八九七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均已兌現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曾向臺中市政府檢舉丙○○及謝柄松所有之房屋有違建存在,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水景里前里長甲○○之太太來電通知伊,請伊至甲○○住處商談,伊到之後雙方即因三十年來之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經臺中市議員乙○○之協調,請雙方將所有之恩怨一併解決,由於過去之土地糾紛,使其無端損失不少金錢,丙○○之子及謝炳松主動提出願意補償,最後同意以五十萬元補償伊,但其中二十五萬元須以伊之名義損獻給廟作為建廟基金,雙方同意後,即由何明坤撰寫和解書,並由雙方簽名蓋章, 嗣伊 均按照和解之內容履行,自訴人給伊五十萬元,是為了解決長年來的土地糾紛,不是伊向自訴人恐嚇的,且與檢舉違章建築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收受之發票人為謝武智,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
000號,票號分別為○二八九六、○二八九七號,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均分別由被告及水景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市農信字第一二八五號函、臺中市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市農信字第一六三二號函附之丁○○兌領帳戶之開戶資料、臺中市農會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市農信字○二○六號函附水景里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帳戶之開戶資料(參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八六頁)附卷可佐,堪可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開二紙支票,並分別由丁○○、水景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然收受票據之原因非僅一端,或為本案恐嚇取財而得,或為依法和解所得,尚難以此即遽而認定,該二紙支票係被告恐嚇取財而得之財物。
㈡次查證人謝志裕即被告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到前水景里
里長甲○○辦公室,是因我們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前里長太太來電要我父親(即被告)去商談檢舉違章建築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協調之臺中市市議員乙○○證述:當日是因自訴人被人檢舉違章建築,自訴人說他知道何人檢舉他,前里長甲○○就說為避免無謂紛爭,就請雙方來談談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十頁)相符。另參酌被告檢舉違章建築之日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此有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之檢舉函所蓋之臺中市政府收文章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以,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自訴人違章建築,自訴人得知後,方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委託前里長甲○○等人,要約被告談論檢舉違章建築一事,方前往前水景里里長甲○○辦公室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在場協調之臺中市議員乙○○證述:「是自訴人被人檢舉違章建築,自訴人說他知道何人檢舉他,里長(即前里長甲○○)就說為避免無謂紛爭,就請雙方來談談,當天本來是談違章建築的事,後來雙方又有談到幾十年前的糾紛,我聽說他們是親戚,於是大家就勸雙方說今天一次將事情解決,詳細內容都是雙方在談::,之後請代書來,我就離開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十頁)、證人即幫自訴人與被告撰寫和解書之水景里里長何明坤結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當日係前里長甲○○辦公室有人來電要我過去,說有人要和解,要寫和解書,我到達後,原本不知所為何事,後來他們說要和解,但也沒有結論,所以我就先離開,中午一點多,他們通知我說已經和解了,要我按照他們的意思寫和解書,將和解內容唸給他們聽,再由他們親自簽名。」「(和解書內容是否都按照雙方意思而書寫)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證人謝志裕即被告之子證述:「我們與自訴人有親戚關係,之間有土地糾紛,所以互不往來,我父親(即被告)檢舉他們違章建築,所以他們希望我們和解,當我們去時,是里長、市議員居中協調,希望我們將三十年前糾紛與違章建築的事都能和解,因三十年前我父親因土地糾紛損失十六萬元,後自訴人因畸零地土地糾紛告我父親,父親才去檢舉自訴人,當天和解所談內容就是包括前開事項。」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均核與原審提示經何明坤確認為其當時書寫並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確認之和解書上所載:「立和解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丙○○(即自訴人)、謝炳松(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乙雙方,於三十年前至今一些土地紛爭或誤解等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補償,因甲方在系爭期間,所遭受之精神損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給予甲方,甲方亦同意接受精神補償。二、甲方收到前補償金後,同意當日以甲方名義樂捐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給予臺中水景里福隆宮,作為建廟基金,受捐單位應出具收據給甲方。三、乙方於和解書成立應辦桌,二桌招待甲乙雙方當事人及協助和解及見證人員,費用及代書費均由乙方負擔。::六、以上各條款,係甲乙雙方當事人親自出面在水景里里長甲○○先生,見證下,絕無反悔或受脅迫等情事下訂定。恐口無憑,特立本和解書壹式參份,各執乙份為日後之據。」之內容相符,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另前開發票人為謝武智、付款人為臺中市農會大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票號為○二八九七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係由水景福隆宮管理委員會兌領,益徵被告確係依前開和解內容為履行。準此,足認前開合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實係自訴人係因與被告就三十年來之紛爭為和解所為之給付。㈢至證人甲○○雖於原審時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當時被告要求須一百萬和解
,由何明坤代書負責寫和解書,寫完後我就簽名,和解書上所書係就三十年前至今土地紛爭及誤解等事件為和解等語,是被告及在場丙○○的兒子要求何明坤這樣,丙○○的兒子說這樣寫比較好聽,談錢的事是他們在談,我並不清楚,和解是為了解決有關違章建築之事,所談詳細內容他們是在辦公室外面談的,所以我並不很清楚云云(參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惟經原審訊問證人甲○○其所謂詳細內容他們是在辦公室外面談的,所以並不很清楚等語為何意,其證述,係指伊僅知道被告與自訴人為何到其辦公室談,及談論後的最後結果,但談論過程之詳細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六頁)。又證人甲○○亦證述,當日曾聽到被告提到土地糾紛的事等語(參原審卷第七七頁)。是以,證人甲○○確曾聽聞被告談及土地糾紛一事,且其對於談論之詳細內容並不清楚,自不得以證人前開所述,和解是為了違章建築云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甲○○前開所證:和解是為了違章建築云云,此部分所述,亦顯與前開之證人乙○○、何明坤及謝志裕及和解書客觀所顯現之內容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言自難憑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和解書是經過他們溝通過後,我才簽名,他們以五十萬元和解,因為是檢舉違章建築,我有叫被告不要向自訴人拿錢,被告要拿錢,我說他們都是我的里民,你們二人溝通好,再找我簽名」、「(問:當時有說自訴人如果沒有拿錢給被告,會發生何事?)如果沒有拿錢,就要檢舉,當時他們有跑出去,我說都是自己人,我很難處理,我等他們溝通好,不然我不處理,後來和解書寫好,我沒有看就簽名,他們講好就好,他們以伍拾萬和解。」、「(問:是否有說拿了這伍拾萬就不會去檢舉?)是的。」、「(問:是否知道被告與自訴人有無親屬關係?)知道,他們堂兄弟關係。」、「(問: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談和解當天,是何人找你出面?)是自訴人告訴我他的房子要被檢舉,所以我主動找被告來談和解。」、「(問:當天協調場合是否有市議員在場?)市議員是來我這裡泡茶,是我們談了很久,市議員才來我這裡泡茶。」、「(問:談完隔天是否有拆屋?)後來沒有拆屋。」、「(問:簽立和解書時,有無強迫等情形?)是雙方合意簽立的。」、「(問:原審你有證述你不清楚和解情形,所以你對於和解內容、金額不甚清楚?)和解內容事項是他們自己所談,他們談好我才簽名。
」、「(問:當時被告是否告知你,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轉頭就走?」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然稽之證人甲○○已於原審時明確證述:談錢的事是他們在談,我並不清楚,所談詳細內容他們是在辦公室外面談的,所以我並不很清楚;和解當天被告有提到土地糾紛之事,但我對他們說不要跟我講這些事,我又不清楚;又不知道雙方當天談論土地糾紛之詳細內容等情(參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則由上揭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證人甲○○於被告與自訴人當日和解過程並未全程參與且對於該和解談論內容實係為何並非完全清楚甚明,自難僅以其所認知自訴人告訴伊因自訴人房子被檢舉,而找被告前來談和解之緣由,即可遽認被告當日有何向自訴人恐嚇取財犯行,況據證人甲○○證言可知,當日簽立合解書時,是經由雙方合意所簽立(參本院卷第九三頁),復參酌立和解書當日,不但被告、自訴人在場外,亦有與該二人無何利害關係之甲○○、乙○○、何明坤等多人在場,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豈有在多人在場見證下,公然對自訴人行恐嚇取財之理?故尚難僅依上揭證人甲○○片段未窺全貌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何向自訴人恐嚇取財犯行。故該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自訴人另謂,被告所述之三十年前土地糾紛,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解決
云云,惟按所謂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於三十年前迄今與自訴人因土地出售之糾紛究竟有無損失,損失之金額多寡,並非和解之要件,而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和解之原因,即非本案所應審究之事由,再和解書內雖有記載「92、2、20加註:乙方(即丙○○、謝炳松)之房屋若有再被檢舉違章,甲方(即丁○○)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賠償乙方所花一切費用,但非甲方檢舉時,甲方不負上列責任」等語(參原審卷第四三頁),然此加註條件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自訴人及謝炳松另行約定若乙方房屋再被甲方檢舉時,甲方應負之責任,自屬雙方約定內容之一部分,無從僅依此加註條款,即遽予推認本件五十萬元之給付,係因被告恐嚇取財所致,附此述明。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已於原審時結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亦此敘明。
四、按恐嚇取財者,係謂以惡害告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產。惟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曾以檢舉自訴人之增建違建之惡害告知,實係自訴人自行查知檢舉人係被告,為請求被告撤回檢舉,遂主動請證人甲○○邀約被告至證人甲○○之辦公室,並請臺中市議員乙○○居中協調,於商談之中雙方同意,將過去三十年來至今有關土地紛爭及誤解一併解決,而同意自訴人及案外人共同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再由被告以被告之名捐出作為水景里福隆宮之建廟基金等情,核與前開所述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而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