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載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三日所召集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再由理事選出之第七屆理事長 王逢琳 亦屬無效」;判決理由實體方面載稱:「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內認定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共有二百十六人,現該會會員除會員 韋國斌 、 陸楷元 二人已死亡外,現仍共有會員二百十四人,但前開判決所宣示主文而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甲○○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此部分應屬判決確定),而上訴者僅有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因該同鄉會未受該判決宣示主文不利之拘束,故其上訴並未合法。查被告甲○○既經前開判決,其選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確認已當選無效,則由理事推選為第六屆理事長,亦隨之無效不復存在。該被告甲○○即不得再以召集人理事長身分用台中市廣西同鄉(九十)中桂字第一四九號開會通知會員定於九十年九月廿三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一時召開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選舉第七屆理事、監事,其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及選舉產生第七屆理、監事,已屬違法無效」。又再審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當選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資格,已為台中地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另據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一○九四五、一二六九三號起訴書載稱:「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當選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資格,已為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竟未得同鄉會原合法理事長乙○○之授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盜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圖記印章蓋於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致生損害於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格之同一性」。基上事實,足證再審被告甲○○確係冒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訴外人 何顯湖 冒用訴訟代理人名義,均簽章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之民事聲請上訴狀、九十年六月廿五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民事上訴理由狀,屬虛捏冒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所示,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再審原告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被告甲○○及訴外人何顯湖二人於提呈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案之九十年六月廿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檢附一封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內容載有:「我們是一群關心同鄉會前途理想的同鄉,素知乙○○係專門替人打官司謀生無照之司法黃牛,為法界所不齒,一群愛鄉人同啟七八.八」等語之信函,同時並將信函以影印分寄再審原告及同鄉 陳盛儀 、 梁嘉蘭 、 徐道金 等人,即可證明再審被告甲○○及訴外人何顯湖二人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再審原告名譽之事實,而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各項證物,亦均未經斟酌。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起訴書影本乙件、刑事傳票影本乙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乙件、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乙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件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苟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即不得據以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載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三日所召集之被告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再審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廿三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併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違法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請求法院確認該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台中地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一○九四五、一二六九三號起訴書內容所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云云。然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作成,則該起訴書係成立於上揭本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亦即該起訴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為發現新證據而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第查,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加以引用,並經本院詳加審酌,此觀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此有該三件民事判決書可稽...」、「...再查,被告確有將上開信件作為訴訟附件,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案件中(原審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提呈法院作為參考乙情,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檢附該信函,足認上開信件確實由被告所提出無誤...」、「...雖係為凸顯原告提起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訴訟之無理,作為不服上開民事判決上訴之理由,然其中措詞並非適當,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亦有不利之指摘。惟刑法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因之,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不構成誹謗罪,而法院審判中得閱覽卷內訴訟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則上以當事人為限,第三人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可知,民事案件當事人所提呈之訴訟附件,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與聞機會,實難以藉訴訟附件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達散布於眾之目的。核被告之行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者自明,是再審原告既知有該號判決存在,並提出於法院且經法院加以斟酌,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以作為再審理由,委無可取。復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另被告亦否認有書寫上開『我們是一群關心同鄉會前途理想的同鄉....』之信函並寄予他人,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七四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該偽造之七十八年八月一群愛鄉人同啟信函伊亦有收到,梁嘉蘭、陳盛儀、 徐竟全 等人收到後交給伊,他們也不知道是何人寄的等語,並無證據足證該函係被告所書,且原告所提伊及陳盛儀等人收受該函之信封文件,其上亦無寄件人之姓名住址,亦無從據此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等語,足證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被告甲○○等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檢附署名為「一群愛鄉人」之信函所涉誹謗再審原告名譽等節詳予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未予斟酌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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