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季燁 (原名 劉范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12號,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季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後,被告提出「刑事抗告狀」,狀內記載「112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之案號,其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不因其書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而異其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各罪之範圍,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起爭執為準(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參照)。檢察官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各罪之罪名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各款所列之罪名,判決被告罪刑者,檢察官固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時被告既係受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判決,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此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科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